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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丽贵与林兴和、XX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贵,林兴和,XX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18号原告林丽贵,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林兴和,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被告XX玉,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原告林丽贵与被告林兴和、XX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秀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兴和、XX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贵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俩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8月7日、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月利率均为2.5%。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2月6日,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5%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2012年8月7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6日计2.5万元;2013年11月23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2日计11250元)被告林兴和、XX玉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两张、存款凭证及银行流水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存款凭证、交易明细与借条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兴和、XX玉向原告林丽贵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月利率2.5%,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林兴和、XX玉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兴和、XX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丽贵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林丽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5元,减半收取1763元,由被告林兴和、XX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 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