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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03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XX安,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原告郭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在偶然机会中自行相识,经近两年的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工作缺乏积极性,喜欢赌博,原告及被告家人虽多次劝说,但被告仍未改正。2011年开始,被告到杭州工作,原告因腿骨骨折在家休养,两人开始分居。2011年下半年,被告突然离开杭州躲避外地,至今未回家,2012年后被告手机停机,原告已无法联系。近三年,双方从未联系和见面,也不知被告在何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后未生育子女,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离婚。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夫妻感情失和。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法定准予离婚条件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