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233号原告韦某甲。被告韦某乙。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韦宇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1999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互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韦某丙,××××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韦某丁。被告脾气暴躁,常无故大发雷霆,打骂原告,有时还扬言杀死原告全家。同时,被告好吃懒做,原告劝说又常引起吵架。因夫妻矛盾,被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后就长期不回家,对小孩不管不问,现双方已经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韦某丁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韦某丙随被告生活。被告韦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互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原告于××××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韦某丙,于××××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韦某丁,现婚生子女由原告及原告母亲负责照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长期不归,现双方已分居有三年,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本院经征求韦某丙意见,其要求随原告生活居住。原、被告结婚后与原告父母亲一起共同生活,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宜州市福龙乡人民政府及福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韦某丙、韦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陈述,本院对韦某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被告应因家庭矛盾后长期外出不归家,夫妻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三年,夫妻感情应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子女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负责照料,从有利于子女出发,不改变其生活环境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女韦某丙、韦某戊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根据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应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各400元。对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难以核实查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如有争议,可以另行起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女韦某丙、韦某丁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各400元,付至韦某丙、韦某丁能独立生活时止,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韦宇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