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4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艳辉,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陈艳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区温州大道地下商场192号店内,趁被害人孟某不注意之际,窃取被害人孟某衣服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827元)。被告人王某得手后离开上述商店时被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已追回上述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身份证明、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艳辉就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共折抵刑期9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