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曾千里与徐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千里,徐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2214号原告曾千里,居民。被告徐旺成,居民。原告曾千里与被告徐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千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千里诉称:2014年9-10月间,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我借款计420000元并出具借据,未约定借期与利息。2014年7-8月,案外人胥永东向我借款5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后我向被告催款,他于2014年11月17日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欠我与李天国借款含其担保的借款计570000元,于2014年11月17日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我们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2015年5月左右,担保人潘海波代被告向我归还100000元,被告自行归还30000元,目前,徐旺成尚差欠我借款34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340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被告徐旺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4日,案外人胥永东分别立据向曾千里借款22000元与30000元,曾千里分别将款项汇入胥永东的建行卡与黄海农商行卡中,该两笔借款均由徐旺成提供担保。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6日,徐旺成分别立据向曾千里借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和10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曾千里汇入徐旺成的建行卡中。2014年11月17日,徐旺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徐旺成向曾千里和李天国的借款含我徐旺成担保的借款共计570000元,借款应于2014年11月17日前无条件归还给曾千里和李天国,如不按照约定日期归还,我徐旺成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向曾千里和李天国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曾千里和李天国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以上承诺全部是我徐旺成自愿承诺”等内容。后曾千里向徐旺成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曾千里陈述担保人潘海波已代为归还100000元,徐旺成自行归还30000元,以上还款的借条均已被收回。另对于徐旺成为胥永东担保的款项22000元,因借条中存在笔误,曾千里现主张20000元。以上事实,有曾千里提交的借条与转帐凭证各8份、承诺书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千里与被告徐旺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徐旺成借款后未能归还,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徐旺成作为胥永东的保证人,自愿承诺代为清偿债务,是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徐旺成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曾千里要求被告徐旺成归还借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曾千里要求被告徐旺成承担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徐旺成已对逾期利息作出书面承诺,且该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对此亦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千里人民币34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20元,由被告徐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长 辅 绍 贵代理审判员 裴森���代理审判员 顾 秋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滕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