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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3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姚红梅、姚红燕与王沂明、王春莹、赵尽忠、王春霞、张访信、韩艳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梅,姚红燕,王沂明,王春莹,赵尽忠,王春霞,张访信,韩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3民初532号原告姚红梅,女,汉族,1976年7月28日出生,河南省睢县人,职员。系死者姚可荣长女。原告姚红燕,女,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河南省睢县人,无固定职业。系死者姚可荣次女。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鞠杰,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沂明,男,汉族,1968年3月1日出生,山东省曹县人,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春莹,女,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被告赵尽忠,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河南省郸城县人,农民。被告王春霞,女,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河南省郸城县人,农民。与被告赵尽忠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访信,男,汉族,1982年11月20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市人,司机。被告韩艳艳,女,汉族,1985年1月21日出生,江苏省铜山县人,农民。与被告张访信系夫妻关系。原告姚红梅、姚红燕诉被告王沂明、王春莹、赵尽忠、王春霞、张访信、韩艳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梅、姚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鞠杰,被告王春莹、赵尽忠、张访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沂明、王春霞、韩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红梅、姚红燕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沂明、王春莹以家庭生活困难、生产经营难以为继为由,向原告姚红梅、姚红燕的父亲姚可荣借款1250000元,并由被告王沂明、王春莹向两原告的父亲姚可荣出具了借条,被告赵尽忠、张访信提供担保,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偿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担保人赵尽忠、张访信承担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并承诺自愿承担债权人因追索该笔债务而发生的车旅费、住宿费每日200元的误工费、律师费及诉讼费,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31日,两原告的父亲姚可荣因病去世,该笔借款由原告姚红梅、姚红燕继承,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25000元(本金1250000元,月息按信用社0.5%计算4倍,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共计17个月)。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追索债务产生的车旅费及误工费10000元(每人每天100元,两人50天),律师费49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春莹辩称:被告王春莹和被告王沂明1992年结婚,于2016年3月28日离婚,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王沂明向原告借款时王春莹不知情,王沂明是否向原告借款王春莹也无法确定。被告赵尽忠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张访信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王沂明、王春霞、韩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姚红梅、姚红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据:姚可荣于2014年3月31日16时20分因急性心肌梗死亡,原告自2014年3月31日16时20分开始享有对姚可荣的财产享有继承权。被告王春莹、赵尽忠、张访信质证:认可,无异议。证据二、尉犁县公安局古勒巴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姚红军出具的证明一份、睢县董店乡罗楼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姚可荣与姚红梅、姚红燕为父女关系,与姚红军为父子关系,姚红军自愿放弃债权人姚可荣的继承权,债务人王沂明,金额125万元整,郭美蓉(系原告母亲)生于1953年6月,因病于1988年8月去世。被告王春莹、赵尽忠、张访信质证:认可,无异议。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1、2013年12月10日,姚可荣向王沂明提供借款1250000元。2、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3、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至。4、本案第二到第六被告为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5、因追索债务而发生的车旅费、食宿费、每日贰佰元误工费及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6、双方约定因双方债务产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及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尉犁县人民法院。被告王春莹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条上的名字“王春莹”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书写,指纹也不是被告本人所按的。被告赵尽忠质证:认可,无异议,赵尽忠妻子王春霞的名字是赵尽忠书写。被告张访信质证:认可,无异议,张访信妻子韩艳艳的名字是张访信书写。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49800元。原告现已交纳35000元律师代理费。被告王春莹、赵尽忠、张访信质证:认可,无异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沂明、王春霞、韩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被告王春莹、赵尽忠、张访信质证无异议的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春莹、赵尽忠、张访信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沂明、王春霞、韩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沂明从死者姚可荣处借款125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偿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被告王沂明在欠据中书写当时其妻子王春莹的姓名并捺印,借款由被告赵尽忠、张访信提供担保,被告赵尽忠在欠据中书写其妻子王春霞的姓名并捺印,被告张访信书写其妻子韩艳艳的姓名并捺印,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两年,如因追索债务而发生的车旅费、食宿费、每日200元的误工费及诉讼费和律师费均由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双方约定该案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另查明,姚可荣因病于2014年3月31日死亡,其妻子于1988年去世,共有三个子女,长女姚红梅,长子姚红军,次女姚红燕,其中姚红军已向我院出具书面证明,放弃对本案债务的继承。现因两原告索要欠款无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姚可荣生前所有债权,其死亡后,债权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姚可荣的现有继承人姚红军已放弃本案债权的继承,故原告姚红梅、姚红燕诉讼主体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王沂明向姚可荣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沂明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并未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沂明偿还借款12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沂明支付利息425000元(本金1250000元,月息按信用社0.5%计算4倍,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共计17个月),经审查,原告所要求的利息计算期限符合约定,利率也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沂明支付追索债务的车旅费及误工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沂明在欠据中已承诺支付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数额,本院考虑到两原告的住址,欠款的时间,酌定支付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9800元,根据欠据中的约定,被告王沂明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对于数额,因庭审时原告仅提供35000元的票据,故本院支付35000元。综上,被告王沂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250000元,利息425000元,索要债务费用3000元,律师费35000元,合计171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春莹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王春莹称,被告王沂明向姚可荣借款时,被告王春莹并不知情,且未在欠据中签字,而与被告王沂明已于2016年3月28日离婚,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王春莹主张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知情或者该债务属被告王沂明的个人债务,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庭审时被告王春莹并无主张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王春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春莹提出已与被告赵尽忠离婚,不应承担支付的理由,本院认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因夫妻离婚而免除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王春莹的该意见也不予采纳。被告王春莹应作为借款人与被告王沂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尽忠、王春霞、张访信、韩艳艳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欠据中已列明了保证方式及担保期间,故被告赵尽忠、张访信应对被告王沂明、王春莹承担的支付责任,负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王春霞作为赵尽忠的妻子,韩艳艳作为张访信的妻子,对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也应负连带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沂明、王春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姚红梅、姚红燕偿还借款1250000元,利息425000元,索要债务费用3000元,律师费35000元,合计1713000元。被告赵尽忠、王春霞、张访信、韩艳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0206.6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2726.6元,由被告王沂明、王春莹、赵尽忠、王春霞、张访信、韩艳艳承担12566.6元,由原告姚红梅、姚红燕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朱宪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