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28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娟,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五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12月22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孩徐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又加上被告经常无故失踪,回来后也从不告诉原告去了哪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4年农历5月,被告再次无故失踪,原告到处找不到人,便搬出独自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五菱宏光小车一台,向原告父亲借款10000元。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徐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借款1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徐某乙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所生育小孩情况;3、原告代理人对XX姣的调查笔录1份;4、原告代理人对李拥军的调查笔录1份;5、原告代理人对陈利香的调查笔录1份;6、原告代理人对张艳辉的调查笔录1份,3-6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最根本的原因是2012年被告父亲在外做工时摔伤致残,并于2014年因伤口复发去世,用去一大笔开支,加上被告是家中独子,原告因此于2014年5月借故搬出独自居住,原、被告虽然不在一起居住,但被告经常给原告打电话,甚至去看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徐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的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6项证据,系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一条证据链,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12月22日,双方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9月15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乙。2014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搬出独自居住。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女孩,本应是一个幸福的家庭。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五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