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4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司庆华与穆薛元、葛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庆华,葛麑,穆薛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4116号原告司庆华,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于思聪,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麑,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被告穆薛元,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原告司庆华与被告葛麑、穆薛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思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麑、穆薛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庆华诉称,我与葛麑于2013年5月28日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感情逐步破裂。2015年春节后,双方矛盾升级,开始协商离婚事宜。2015年6月18日,我搬离此前双方共同生活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昌运宫×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到单身宿舍住,涉诉房屋由葛麑及其父母居住。2015年8月20日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在海淀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3天后,我回到涉诉房屋,发现门锁更换打不开门。涉诉房屋的产权单位466医院告知我,葛麑将其居住的涉诉房屋非法出租有,违反了部队禁止将分配给个人居住的房屋私自出租牟利的规定,466医院对房屋进行了封锁查处。葛麑在明知涉诉房屋系部队房产,其只有居住权不得出租牟利的情况下,为了报复我,与穆薛元串通捏造假的租赁合同,使我失去对涉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葛麑与穆薛元签订的《个人租房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司庆华与葛麑于201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0日在海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8年3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将北京市海淀区昌运宫×号(以下简称×号)房屋分配给司庆华居住使用。现司庆华以军产房不得出租为由,要求确认葛麑与穆薛元就×号房屋签订的《个人租房协议书》无效,并提供《个人租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庭审中,葛麑、穆薛元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应到诉。另查,本院经司庆华申请,前往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后勤处调查,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系×号房屋的产权人,2015年8月20日前后,因×号房屋对外出租,违反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单位将出租户遣走,将×号房屋收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号选择证明、《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葛麑、穆薛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号房屋系军产房,葛麑未经产权人同意擅自将房屋出租给穆薛元,并签订《个人租房协议书》,双方所签订的《个人租房协议书》应属无效。现司庆华作为利害关系人,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麑与被告穆薛元签订的《个人租房协议书》无效。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葛麑、穆薛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葛麑、穆薛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上诉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或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将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蔡 玫审 判 员 蒋凯宇代理审判员 马潇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贾梦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