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258号原告:徐某,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张某,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在安徽白湖监狱管理局潜川监狱服刑。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双方聚少离多,未建立起感情。且被告涉嫌犯罪被判刑,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原被告自然情况及主体资格;2、(2015)萧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判决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1578号民事裁定书一组,欲证明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情况。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虽然我犯罪但服刑时间短,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出狱后弥补对原告感情的亏欠。被告针对其抗辩的事实及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就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事实为: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1日办理婚姻登记同居生活。后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且被告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在白湖监狱管理局服刑。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应相互理解,二人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应判决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