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与张勇,周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张勇,周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72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10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0344953-7。负责人易中,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陈飞,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张勇,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周群,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巴南支行”)与被告张勇、周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周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诉称,被告张勇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用于购买床上用品,贷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2日。被告张勇用自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101号附1号2幢2单元16-1号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由被告周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贷款发放后每月20日按时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5月22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勇归还部分贷款,但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利息,现有贷款本金498589.52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第一部分第十八条约定,原告决定宣告被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特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张勇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8589.52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4日,所欠利息为21265元、罚息3308.12元、复利639.64元,2016年4月5日起的罚息以498589.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复利以212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计付至利息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张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101号附1号2幢2单元16-1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周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勇、周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勇以购床上用品为由向原告贷款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记载为准。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浮60%,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调整。被告张勇采取按期结息,分期还款的方式还款,结息日每月的20日,2015年5月22日前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2016年5月22日前归还贷款本金450000元。被告张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违约,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张勇用自有的位于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101号附1号2幢2单元16-1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周群为被告张勇在原告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张勇发放贷款550000元,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6年5月26日。收到贷款后,被告张勇仅在2015年5月22日前归还了部分本金,未按时足额偿还其他本息,截止2016年4月4日,被告张勇共计欠原告借款498589.52元及利息21265元、罚息3308.12元、复利639.64元未归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满后,截止2016年4月4日被告张勇欠原告498589.52元及利息21265元、罚息3308.12元、复利639.64元未归还,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勇以其所有的位于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101号附1号2幢2单元16-1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作抵押登记,在其不能按时还款时,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群自愿为被告张勇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被告张勇未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可要求被告周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得到本院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罚息和复利利率,因中国人民银行在2015年10月24日将1至3年期基准利率调整为4.75%,按双方合同约定,则从2016年1月1日起调整,原告确认从2016年4月5日宣告被告张勇贷款提前到期立即还款,则从该日起计算罚息和复利,年利率4.75%上浮60%再上浮50%后为11.4%。被告张勇、周群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借款498589.52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4日,利息21265元、罚息3308.12元、复利639.64元,共计523802.28元,2016年4月5日起的罚息以498589.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复利以212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计付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对被告张勇所有的位于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101号附1号2幢2单元16-1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群对被告张勇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张勇、周群负担(此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负担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