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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5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映月,曾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云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曾静,曾慧,宋声凤,吴映月,漆义,史瀚文,杨洗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5009号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农担保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县政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749096-2。委托代理人周进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云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硕公司),住所地奉节县鱼复街道诗仙东路7号,工商注册号500236000006995。法定代表人冯玉梅,女,汉族。被告曾静,女,1980年1月10出生,汉族。被告曾慧,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声凤,女,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映月,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漆义,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史瀚文,男,1998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洗兵,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与被告云硕公司、曾静、曾慧、宋声凤、吴映月、漆义、史瀚文、杨洗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曙光与代理审判员江国强、人民陪审员李惠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进奎、曹启坤、被告云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玉梅、被告杨洗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静、曾慧、宋声凤、吴映月、漆义、史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云硕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50万元,并委托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云硕公司在与原告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时,被告云硕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并提供被告曾静、曾慧、宋声凤、吴映月、漆义作为反担保保证人担保,被告曾静、史瀚文、杨洗兵各自提供自己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4日,农村商业银行经审批同意被告云硕公司的贷款申请并发放了350万元贷款。2015年11月3日贷款期满,被告云硕公司拒不履行偿还义务,2015年11月10日,农村商业银行便向原告发放了贷款到期通知函,同日,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代为偿还了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12928.44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云硕公司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息共计3162928.44元,并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日息1‰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云硕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计35000元;3、判令被告曾静、漆义、曾惠、宋声凤、吴映月对上述1、2向请求承担连带支付义务;4、判令原告对被告曾静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xx号附xx号xx幢第xx层xxx号房屋、被告史瀚文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永安镇永安路xxx号xx幢附xx房屋、被告杨洗兵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永安镇康乐巷xx号xx单元xx号x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云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玉梅、被告杨洗兵均对原告诉称事实表示无异议。被告曾静、曾慧、宋声凤、吴映月、漆义、史瀚文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云硕公司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3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云硕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云硕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5万元(已交纳),合同约定,因被告云硕公司未按期还款,造成原告代偿资金的(代偿资金包含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原告代偿的所有资金金额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之日止,按日息1‰计算)。同时,被告曾静、曾慧、宋声凤、漆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反担保、被告曾静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xx号附xxx号xx幢第xx层xxx号房屋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史瀚文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永安镇永安路xx号xx幢附xxx房屋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洗兵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永安镇康乐巷xx号xx单元xx号xx房屋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曾静、吴映月提供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xx号xx幢xx单元xx(跃1)房屋作为反担保(系按揭房、未办抵押登记)。2014年11月4日,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定向被告云硕公司发放了350万元贷款,并由原告按约定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3日贷款期满,被告云硕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2015年11月10日,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发出贷款到期通知函,原告于同日向农村商业银行支付了被告云硕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共计3512928.44元,从而履行了连带保证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云硕公司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息共计3162928.44元,并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日息1‰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云硕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计35000元;3、判令被告曾静、漆义、曾惠、宋声凤、吴映月对上述1、2向请求承担连带支付义务;4、判令原告对被告曾静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xx号附xx号xx幢第xx层xx号房屋、被告史瀚文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永安镇永安路xx号xx幢附xx房屋、被告杨洗兵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永安镇康乐巷xx号xx单元xx号xx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1、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委托了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代理费共计35000元;2、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了保全费3020元,本院依法对被告曾静所有的奉节县竹枝路xxx号附xx号xx栋xxx房屋予以查封;3、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贷款到期通知函》、《贷款收回凭证》、(2015)奉法民保字第00032号裁定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云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法有效。现因被告云硕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其对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原告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向农村商业银行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双方在《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中的约定,被告云硕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即扣除被告云硕公司交纳的保证金35万元后余额为3162928.44元,并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不超过月利率2%)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费,即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被告云硕公司应按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35000元;二、被告曾静、曾慧、宋声凤、漆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与被告曾静、史瀚文、杨洗兵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故原告对被告曾静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xxx号附xx号xxx幢第四层xxx号房屋、对被告史瀚文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永安镇永安路xx号xx幢附xxx房屋、对被告杨洗兵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永安镇康乐巷xx号xx单元xxx号x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与被告曾静、吴映月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后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二被告仍然应当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即被告曾静、吴映月应当在其所有的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xx号xx幢xx单元xx(跃1)房屋价值范围内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云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3162928.44元,并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二、被告重庆市云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三、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对被告曾静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xxx号附xx号xx幢第xx层xx号房屋、对被告史瀚文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永安镇永安路xx号xx幢附xx房屋、对被告杨洗兵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永安镇康乐巷xx号xx单元xx号x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曾静、吴映月就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xx号xx幢xx单元xx(跃1)房屋价值范围内共同对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五、被告曾静、曾慧、宋声凤、漆义就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对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六、驳回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4元(原告已预交3250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020元、诉讼中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0524元,由被告重庆市云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曾静、曾慧、宋声凤、吴映月、漆义、史瀚文、杨洗兵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易曙光代理审判员  江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姝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