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耀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与林汉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耀家具(深圳)有限公司,林汉平,东莞市全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493号原告中耀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区。法定代表人JOHNLEUNG。委托代理人雷亚香。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被告林汉平,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61X。委托代理人袁锦良。委托代理人叶少芸。第三人东莞市全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魏民超。委托代理人黄小平。原告中耀家具(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汉平、第三人东莞市全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耀家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亚香,被告林汉平的委托代理人袁锦良,第三人东莞市全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耀家具(深圳)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了《世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并享有分租权的位于东莞市XX镇XXX广场XX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此外双方还约定了租金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0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将首月租金12000元及租赁押金24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2014年10月10日,原告突然接到第三人的通知,称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0日以登报形式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于同月17日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称其于2014年10月1日正式解除同第三人所有租赁合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租赁纠纷并要求被告退还租赁押金24000元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押金2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40元(其中押金利息1440元、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汉平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已经协商解除租赁关系,由第三人承继解除后的法律关系;押金和损失都应由第三人处理;原告主张损失没有约定,也没有提交律师费合同、发票,利息计算没有依据。第三人东莞市全益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中原告仅将其作为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另案判决,第三人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本案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无关;诉讼请求第二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世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XX镇XXX广场XX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每月租金12000元,每两年递增10%;合同履约保证金24000元,若原告不再续签合同,在结算完相关费用后被告无息退还原告全部履约保证金;被告必须保证拥有合法的处置权,保证该房屋可以用于设立营业性质的分公司,保证该房屋不涉及任何产权或租赁纠纷,否则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且被告需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如果被告违反本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及赔偿(赔偿金额不低于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凭据证明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400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4月8日前返还押金24000元,并协商处理与第三人租赁纠纷,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律师函被告的签收回执。2014年10月10日,第三人出具了《通知》,注明因被告严重违约,迫使第三人依法于2014年10月10日以登报形式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并将于数日内收回所案涉租赁物业,为使正在使用的租户们正常运营,请此前与被告实际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租户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前来第三人处协商处理后续租赁事宜。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东莞市世茂实业有限公司全体商户作出《通知》,注明:东莞市世茂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前正式解除同第三人所有租赁合同,双方协商于2014年9月30日前各商户未交租金及其他费用由东莞市世茂实业有限公司或被告收取,有关租赁相关未解决事宜,由东莞市世茂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解决并处理;2014年10月1日后的租金及租赁合同签署事宜,均由第三人收取及签订。另案查明: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将第三人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火车站对面,即常平金地利广场1-3层的建筑出租给被告,租用期限从2007年10月1日至2025年5月30日。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世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主张是被告单方要求解除,被告辩称是双方协商解除,双方对合同解除后押金的处理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世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书》、收款凭据、通知(第三人)、通知(被告)、律师函、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世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租金和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提供租赁物。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4年10月10日已经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单方面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合同的根本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押金及赔偿损失。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押金24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解除合同后押金的处理有另行约定;被告另辩称押金及损失均由第三人承担,但《世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原、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继受的情况下,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返还押金,造成其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等。经查,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押金的返还时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已经向被告主张返还押金,故原告诉求押金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汉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耀家具(深圳)有限公司返还租赁押金24000元;二、驳回原告中耀家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2元,由原告中耀家具(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林汉平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萍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志雄陈珊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