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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与陈先钦、陈庭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陈先钦,陈庭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负责人魏永锋,经理。委托代理人XX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钦,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子磐,龙岩市新罗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原审被告陈庭霞,女,1977年9月9日出生,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先钦、原审被告陈庭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6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林、被上诉人陈先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子磐,原审被告陈庭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判决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25日19时27分许,被告陈庭霞驾驶闽FH67**号小轿车沿小将线由319国道往龙岩市新罗区小池镇京源村方向行驶,行至小池镇米兰春天超市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与前方同向行走的由原告陈先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造成行人陈先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38天(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4日),花去门诊费1028.42元(该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住院费28315.23元。原告的主要伤情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耳漏,颜面部挫裂伤);2、右耳化脓性中耳炎;3、右侧周围型面瘫。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神经外科、五官科随诊。2015年4月27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原告为此鉴定花去鉴定费760元。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陈先钦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庭霞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属农村居民(住址为龙岩市新罗区)。四、车主、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被告陈庭霞驾驶闽FH67**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其丈夫廖晓宾。闽FH67**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受害方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庭霞共支付原告20343.65元(含门诊费1028.42元,该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六、其他情况:原告所花的住院费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非医保费用按5438.64元计算。诉讼过程中,被告陈庭霞表示愿意承担该非医保费用。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先钦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庭霞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被告陈庭霞驾驶闽FH67**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庭霞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闽FH67**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陈庭霞依法承担的赔偿款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再由被告陈庭霞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315.23元(非医保费用为543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8096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60元。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8096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7772元,被告人保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抵扣。不足部分为:医疗费18315.23元(非医保费用为543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80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23015.23元,由被告陈庭霞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陈庭霞表示愿意承担非医保费用,予以照准。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7576.59元(23015.23元-非医保费用5438.64元)。剩余部分即非医保费用5438.64元,由被告陈庭霞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庭霞已支付原告19315.23元,多支付的款项为13876.59元,该款应视为被告陈庭霞为被告人保公司垫付,被告陈庭霞可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对于被告陈庭霞已支付给原告的门诊费1028.42元,被告陈庭霞亦可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被告人保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先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77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陈先钦6777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先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7576.59元,扣除被告陈庭霞为其垫付的13876.59元,还应赔偿原告陈先钦37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庭霞应赔偿原告陈先钦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5438.64元(此款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陈先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为904元,由原告陈先钦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负担80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存有重大瑕疵,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达不到九级程度,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就存有右侧面瘫的情况,原鉴定结论错误。2、因一审不同意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导致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按照重新鉴定结论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陈先钦答辩称:1、一审作出的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2、关于鉴定问题,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同意由闽西司法鉴定中心指派的法医专家陈荣清出庭,详细介绍为什么会对被鉴定人陈先钦作出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的鉴定结论。上诉人的上诉纯属狡辩,应予驳回。3、一审存在工作上的失误,一是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1万元,一审在赔偿数额上予以扣除1万元错误。二是一审遗漏判决被上诉人垫付的鉴定费760元。原审被告陈庭霞无答辩意见。经庭审,各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的闽FH67**号车辆已在上诉人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及商业险,故对因该车辆肇事而造成被上诉人陈先钦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保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陈庭霞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陈先钦的合理损失,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其余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伤残程度达不到九级,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时机不准确,且未排除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已经存有右侧面瘫等非交通事故因素为由请求重新鉴定,并按重新鉴定的结果承担上述两项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陈先钦的伤残程度,有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针对上诉人的上述异议,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申请,由鉴定人陈荣清出庭作出了说明,现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本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予以采纳被上诉人陈先钦交通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进而作出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正确。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一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且遗漏判决鉴定费760元损害其合法权益,经查,上诉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虹 菁审 判 员 卢 维 善代理审判员 廖 晓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晶(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