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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日被羁押,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胡×在本市丰台区南苑西成都小吃饭店内与人发生纠纷后被打伤,后在南苑镇派出所民警出警过程中,胡×对民警申×实施辱骂、殴打等行为,致民警申×受伤。经鉴定,申×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胡×于2016年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申×、张×1、张×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邢×证言,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胡×的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无视国家法律,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