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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奥某甲,奥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交楼申乡大坪村二组五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被告人奥某甲,男,1993年6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奥某乙,男,1997年1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丽欣、奥某甲、奥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丽欣、奥某甲、奥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3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白色飞鸽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64元。2、2015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与奥某甲、奥某乙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3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苑某某黑色川铃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083元。3、2015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与奥某甲、奥某乙、王某某(另案起诉)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16号别墅楼下,盗走被害人张某蓝色现代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14元。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作案三起,盗取财物价值7661元;被告人奥某甲、奥某乙盗窃作案两起,盗窃财物价值5497元。2015年12月4日,巡逻民警对上述三人例行盘查时,发现三人驾驶的电动车与报案被盗电动车相似,将三人抓获。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2年5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奥某甲、奥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的被害人李某、苑某某、张某的陈述,被盗电动车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东价刑鉴字(2015)365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侦破报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奥某甲、奥某乙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奥某甲、奥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奥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奥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四、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武 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奇宇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