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邢厚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厚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694号原告:邢厚洪,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玉,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陶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应甲,公司员工。原告邢厚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厚洪的委托代理人毕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应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厚洪诉称:2015年11月5日,张维权驾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因雾天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所驾驶车辆碰撞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又碰撞到蔡永胜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三车损坏、张维权、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维权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险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800元、评估费5800元、车辆修理费81395元、医药费2868.11元、护理费66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95393.11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向有责任一方主张,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优先赔偿后再在商业保险中赔偿,原告不应先向我公司理赔,若法院确认我公司先行赔付,我公司有权追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47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其他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2015年11月5日7时25分,张维权驾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深高速1916公里+200米时,因雾天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所驾车辆碰撞邢厚洪驾驶的小型客车后,又碰撞蔡永胜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三车损坏,张维权、邢厚洪受伤。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维权负全责,邢厚洪、蔡永胜无责任。原告邢厚洪于事发当日在洪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在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0日出院,门诊及入、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建休两周、加强营养、复查、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868.11元。车在事发后被送往鸠江区红旗汽配经营部及芜湖华神汽车维修站进行修理,产生施救费800元,修理费81395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2月19日,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结论:事故造成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损失8139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8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交强险的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保单、保险条款、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其损失首先应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中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保险赔偿。原告现未举证证明本次事故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已经赔偿完毕,且原告的人身损害部分未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另行主张,不应由被告理赔;原告的车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超出部分可以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理赔,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80195元(81395元+800元-2000元),被告赔偿后有权向第三者追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并非需经过公估才能主张,公估费不是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对公估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厚洪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80195元。二、驳回原告邢厚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2元,原告邢厚洪负担1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91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月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