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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98号原告: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焦家庄1号。法定代表人:刘万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兆勇,系原告法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89号(梅湾街20号A座101、301室)。代表人:陈正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妙芳、刘然琴,系被告员工。原告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浙江久太新能源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浙江久太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兆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妙芳及刘然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收到由苏州吴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070005120693731,票面金额3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该汇票由浙江久太新能源有限公司签发,付款行为被告(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现已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由于原告公司财务部门搬迁及财务人员疏忽大意,于2014年11月17日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行收款。被告以超过票据到期日二年,票据权利消灭为由拒绝付款。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30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三方协议,要求原告及浙江久太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加盖公章、财务章及法人章后统一返还原告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300000元。后原告电话联系浙江久太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回华,其称浙江久太新能源有限公司已破产,公章、财务章都没有了,无法在协议上盖公司章。经原告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浙江久太新能源有限公司系正常存续状态。综上所述,原告系该张银行承兑汇票合法的持票人,虽然因原告公司财务人员疏忽导致该张票据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但是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3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拒绝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本案所涉的票据书写不规范,且相关证明也不符合规范要求。原告没有实质性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本案产生诉讼的原因在原告诉状中有体现,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汇票系由苏州吴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2.铝锭购销合同书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及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3.苏州吴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背书信息不规范导致财务印鉴压线且被背书人收款非其所写;4.同享(苏州)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背书信息中被背书栏填写公司名称时不规范;5.中国银行兰州市秦安路支行证明一份,证明票据背书栏“委托收款”写错系其经办人员失误造成;6.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对该张票据主张权利。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形式上是真实的,但背书多处存在问题,第二被背书人处名称书写错误,第三背书人处多了“委托收款”字样,且该票据时效已超过了2年期限。对证据2,六份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增值税发票和记帐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但形式上不符合票据支付办法的规定,缺少财务章和法人章。对证据4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形式上不合格,其上应当注明是第三背书人处“委托收款”字样。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也没有盖章签字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合同系复印件,且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告与其前手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影响票据权利,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至证据5,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能证明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协议书未经当事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持有票号为30700051/20693731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为浙江久太新能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300000元,付款行为深圳发展银行(即被告),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到期日为2012年9月27日。另,根据该汇票的记载,该票据被背书人依次为同享(苏州)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吴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即原告)。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未及时向付款行提示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行收款,但遭被告拒绝付款。经查,汇票中第二被背书人处名称书写有误,“苏州吴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误写为“苏州吴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2日,同享(苏州)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深圳发展银行嘉兴支行,兹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3070005120693731,由于我公司财务人员工作失误,在‘被背书人栏’填写公司名称‘苏州吴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时,填写不规范,若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我公司依法承兑,请贵行见票解付。”另经查,汇票中第三背书人处多了“委托收款”字样。2015年11月22日,苏州吴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深圳发展银行嘉兴支行,兹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3070005120693731,票面上‘委托收款’字样非我公司财务人员填写,若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我公司依法承兑,请贵行见票解付。”2015年11月2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秦安路支行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深圳发展银行嘉兴支行,我行授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托收持有贵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3070005120693731,由于我行经办人员失误,在托收该票据时不慎在票面上书写‘委托收款’字样。若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我公司依法承兑,请贵行见票解付。”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本案中,汇票记载事项虽有瑕疵,但均已经过相关背书人的书面补正,现原告持有汇票原件,且原告系汇票上记载的最后被背书人,故应认定原告是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和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对票据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所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12年9月27日,票据权利虽因原告未在二年内(即2013年12月28日前)行使而丧失,但此后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原告依法可主张被告返还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系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票据权利丧失,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被告虽应返还相应的票据利益,但由此造成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