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倪玲玲与张文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玲玲,张文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739号原告:倪玲玲。被告:张文燕(曾用名张燕红)。原告倪玲玲为与被告张文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玲玲起诉称:2014年2月,被告因养殖需要饲料,累计欠原告饲料款17000元,约定从2014年3月起每月归还500元,至今没有归还分文。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17000元,支付欠期利息4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7000元。被告张文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货款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张文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被告张文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17000元,约定自2014年3月起每月还5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分期付款的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未付款部分超过总欠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张文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燕归还原告倪玲玲欠款1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张文燕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