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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黄喜桃与广州市宏泰纺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民一初109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喜桃,广州市宏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94号原告:黄喜桃,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颜文辉,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宏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组织机构代码58952562-6.法定代表人:关浩光。委托代理人:陈健功,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喜桃诉被告广州市宏泰纺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喜桃以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文辉、被告广州市宏泰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喜桃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招入原告担任仓管人员,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晚班费每月60元。上班时间为24小时制,并由被告统一安排伙食和住宿,原告被安排在仓库工作和居住,白天和晚上均在仓库。除仓管人员住在仓库没有卫生间外,其他员工的宿舍均有卫生间,被告按照惯例安排原告到被告厂长宿舍洗澡。2014年9月7日,原告像往常一样去宿舍洗澡,打开燃气热水器时突然着火,将原告烧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市新塘医院治疗,烧伤面积达50%,由于伤情严重,第二天被转送至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烧伤科治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就不愿再承担任何费用,现原告还需大量后续治疗费。2015年4月21日,原告之伤被鉴定为9级伤残。2015年5月7日,原告向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5月18日,该局以原告受伤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2015》005205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要求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雇请原告担任仓管人员,并统一安排食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月支付工资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的厂房、宿舍、以及卫浴设施均在十多年前建设和安装,尤其是燃气热水器严重老化,存有安全隐患,且在宿舍卫生间内违规安装热水器,提供的卫生间在闭门淋浴时达不到正常通风、排风的要求,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1.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8640元、伤残赔偿金13039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18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预交的诉讼费用同意由败诉方当事人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广州市宏泰纺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该事故中存在三个方面重大过错,一个方面是原告贪小便宜,不在自己冲凉房洗澡,一楼冲凉房是厂长的冲凉房,厂长与主管的冲凉房是不用承担费用的,员工自己的冲凉房的费用要员工自己承担,原告与厂长是表姐妹关系,原告利用这关系在厂长冲凉房洗澡,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方面,根据起诉状,原告刚进入打开燃气的时候,就开始着火,从正常判断,原告进入时候,应当闻到煤气的臭味,原告应当闻到臭味后赶紧开窗,但其没有,是其本人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第三方面,医疗费9万多,原告拿回去报销后,医疗部门称报销费用是原告一半,我们一半,原告应当返还一半给我们,对方没有返还。二、鉴定程序的标准不合法,本案非工伤,却按照工伤标准,原告擅自回湖南鉴定,违反了侵权事故属地原则。鉴定结论与之前提交给我方的民事诉讼状的伤残结论不一致,对鉴定结论真实性合法性均不确认,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按照重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来计算。三、证人王某是我们聘请的厂长,消防、安全、招工、辞退等经营事宜都是王某掌管的,当时王某称冲凉房的洗澡设备已经老化,时间比较长,作为厂长,其应当在明知设备陈旧老化情况下,进行更新维修,是其职责所在,但其没有做到,王某对黄喜桃事故发生存在不可推卸责任。原告与厂长双方均存在重大过错,在证人证言中已经明确事发时候在刚开煤气的时候已经爆炸了,在原告进入浴室的时候应该是有很大煤气味道的,但是原告疏忽大意所以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四、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自己为农村户籍,在广州并无办理居住证。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一张金额为1495元的单据,该费用实际上为护工费,如原告确认,我方同意按照1495元来计算,如果原告不确认,我方请求法院核实护工的具体工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在事发后被告积极履行了抢救义务,并垫付了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交通费,请求法院按照原告提交的单据计算;鉴定费,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导致的支出,且该鉴定结论不合理,所以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支付;误工费,原告受伤后被告并无扣罚工资,还继续向其发放工资,我方提交的证据2明细单中可以反映出来,所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不成的立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入职被告处任职仓管,由被告提供员工宿舍,宿舍位于新塘镇章陂村被告厂区内,原告的宿舍安排在仓库,该处无卫生间洗浴。2014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厂长宿舍洗澡时,燃气热水器着火,将原告烧伤。原告被送往新塘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于2014年9月8日送至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5日出院,在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共住院37天,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医院诊断原告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深Ⅱ°50%;2、轻度吸入性损伤;3、低血容量性休克。在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原告雇请一名临时护工护理,费用共计1495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在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发生费用951.50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向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在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4月16日,原告到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在2015年4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受伤日至鉴定日以前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可;继续治疗费在5000元左右使用(主要用于疤痕修复);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临床治疗情况综合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一人90日。以上鉴定费用为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同意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通过摇珠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证人王某出庭作证,陈述:“我是2012年4月26日到2015年3月29在厂里工作,任职厂长,在我工作期间,原告到厂里工作,任职仓管,没有签合同,只是签了入职表。我24小时都在厂,仓管也是24小时也在厂里。在我担任厂长期间由关某甲负责对淋浴设备进行检查,消防工作属于关某甲负责,平时没有看到宿舍热水器有出过问题。2014年9月7号晚上7点左右,当时我和吕柱深、关某乙、陈某在外面吃饭,原告打电话给我,说冲凉时被烧伤了,接到电话后,关某乙打电话给关浩光,让其带原告去新塘医院,我们直接到医院,然后回厂里帮她拿日用品,把东西送过去时候,当时医生以为她不是很严重,第二天医生发现问题严重建议转院,所以后来转院到广州市红十字医院,然后原告在红十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黄主任作为主治医生。一直以来仓管都是在发生事故房间冲凉,原告前几任仓管都是在那个房间洗澡,仓管房间没有洗澡地方,平时睡觉都是在仓库。原告在广州住院时候,我去探望原告两次,原告回到厂时候(具体时间不清楚)伤还没有好,所以没有安排工作给她。”对于仓管人员的洗澡问题,王某陈述:“仓管人员房间没有卫生间,其他员工房间有些有共用的卫生间,有些房间里面有卫生间。厂里没有特意告知原告去哪个房间洗澡,之前几任仓管都是到厂长房间洗澡,冲凉房在厂长卧室外面,冲凉房在套间里面,卧室平时不能进去的。员工冲凉需要分担费用,仓管人员一直在厂长房间洗澡,不用分担费用。”原告代理人颜文辉向彭某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彭某在该笔录中陈述:“我是从黄喜桃受伤后,大约在2014年9月份入职广州市宏泰纺织有限公司,担任仓管职务,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在一张表上签了字,上面有我的基本情况,工作岗位等。公司与我约定的工资是每月2100元左右,夜宿费每月60元,只有值夜班才有夜宿补助,工作时间基本是24小时制。我住在仓库里,仓库里没有卫生间,公司另外安排地方洗澡,以前是在厂长宿舍洗澡,因黄喜桃在厂长宿舍洗澡时被烧伤,我洗澡的地方都换了好几个宿舍。厂长宿舍的燃气热水器被烧坏,已经换了新的。”原告代理人颜文辉向严某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严某在该笔录中陈述:“我与黄喜桃是老乡,一起在广州市宏泰纺织有限公司做过事。我是从2014年2月份到公司做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在进厂时签了一个表,填了基本信息,以及一些注意事项包括包食宿等。这张表是公司会计给我的,进公司的人基本都填了。公司是包食宿的,公司有宿舍,我住在一间两人住的宿舍,宿舍了有卫生间,可以洗澡。其他宿舍都有卫生间,只有黄喜桃住在仓库,仓库里没有卫生间,她在厂长宿舍处洗澡。2014年9月7日约7时许,黄喜桃去厂长宿舍洗澡,在洗澡时燃气热水器突然着火被烧伤,后来急忙打了厂长的电话,公司的股东就赶来,把黄喜桃送院治疗。黄喜桃受伤后,公司没有赔偿,但好像出了点医药费。黄喜桃出院后没有在公司做事了,听说公司的仓管有人代替了,公司也不需要她上班”对于工资发放问题,严某在该笔录中陈述:“开始是我自己领取的,后来从2014年3月至8月就由公司将工资打入黄喜桃的农商银行卡上,主要为了方便公司发放工资,黄喜桃受伤后,我的工资就没有打入她的卡上,由自己领取。2014年10月,我就在公司的要求下写了辞职报告,回到了家乡。”庭审中,原告承认严某是其叔叔,原告与王某是表姊妹关系,与彭某没有亲属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入职被告处任职仓管,由被告提供员工宿舍,宿舍位于新塘镇章陂村被告厂区内,原告的宿舍安排在仓库,该处无卫生间洗浴。2014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厂长宿舍洗澡时,燃气热水器着火,将原告烧伤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在厂长宿舍洗澡有无过错的问题,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本来是在二楼员工宿舍洗澡,但要分担费用,厂长宿舍不用交费,原告贪图小利经常在厂长宿舍洗澡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时任厂长王某的证人证言,原告任职仓管的工作时间为24小时制,原告被安排住在仓库,仓库没有卫生间洗澡,原告平时都是在厂长宿舍洗澡。虽王某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但被告对王某出庭作证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其工作是24小时制、需要住在仓库,但是仓库没有洗浴设备,被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已告知原告应当在何处洗澡,而原告从入职至事发前一直在厂长宿舍洗澡,被告均没有予以制止或对其采取处罚措施,同时结合王某的证人证言及严某、彭某两人在调查笔录的陈述中提及到被告雇请的几任仓管均是在厂长宿舍洗澡的情况,原告根据惯例到厂长宿舍洗澡并无不妥。原告在被告处任职仓管,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主与雇员关系,既然双方在入职时已约定由被告提供宿舍,故其提供的宿舍亦属于原告工作条件之一,被告应当提供一个相对符合基本安全要求的工作条件,而被告在答辩中亦陈述“王某是其聘请的厂长,消防、安全、招工、辞退等经营事宜都是王某掌管的,当时王某称冲凉房的洗澡设备已经老化,时间比较长,作为厂长,其应当在明知设备陈旧老化情况下,进行更新维修”可见,被告提供的工作条件存在安全隐患,而被告对于陈旧老化情况亦是知晓的,但没有进行更新维修存在过错。至于被告认为王某没有在明知设备陈旧老化情况下进行更新维修,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原告建立雇佣关系的是被告,王某只是被告聘请的厂长管理事务,王某的行为代表被告,应由承担。至于王某在履行职务上是否存在过错,乃王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寻途经解决。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厂长宿舍洗澡时燃气热水器着火导致烧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烧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刚进入打开燃气的时候,就开始着火,从正常判断,原告进入时候,应当闻到煤气的臭味,原告应当闻到臭味后赶紧开窗,但其没有,是其本人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的抗辩,是加重了原告的责任,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存在操作不当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自付医疗费951.50元,有医疗费用收费收据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虽然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证实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该费用合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原告主张在新塘医院和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天数为38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三)护理费:根据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护理一人90日,该鉴定是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临床治疗情况综合所作出的,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日。在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23日)期间,原告雇请一名临时护工护理,费用共计1495元,有票据为凭,本院确认。其后,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1495元+80元/天×(90-23)天=6855元。(四)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五)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从原告的损伤情况等因素考量,造当增加营养有利于身体康复,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六)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该鉴定是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临床治疗情况综合所作出的,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关于误工标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16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受伤后被告并无扣罚工资,还继续向其发放工资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钟某分别在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账户打入2083元、2042元、1200元、1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该款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故该款应在误工费中予以抵扣,即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160元÷30天×120天-(2083元+2042元+1200元+1200元)=2115元。(七)××赔偿金:××赔偿金,关于赔偿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赔偿年限为二十年;其次关于赔偿标准,原告事发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居住在位于新塘镇章陂村被告厂区内,该处为城乡结合部,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本市居住满一年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其××赔偿金标准按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等级的问题,原告主张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但该鉴定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的鉴定,其适用于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本案中,原告是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非工伤责任赔偿,故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参照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参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赔偿金为60385.8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在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进行花费800元,有发票为凭,但该鉴定报告中,本院仅对后续治理费、护理日、误工日部分予以采纳,对评定的××等级未予采纳。又因该鉴定费用是整体收费,并未细化至每个鉴定项目,故本院根据采纳的部分鉴定项目酌情支持鉴定费4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一)至(九)合计90907.30元,由被告广州市宏泰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无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存在,故其请求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宏泰纺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喜桃90907.30元;二、驳回原告黄喜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广州市宏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970元,由原告黄喜桃负担1930元。原告已预缴的款项,本院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广州市宏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宇琳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立明赖智健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