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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马祖来与李松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祖来,李松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2226号原告马祖来。被告李松天。原告马祖来与被告李松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伍文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婷章和人民陪审员梁翠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祖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祖来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以还农行惠农卡贷款为由以现金交易方式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并于2013年8月30日自愿向原告承诺将车牌号码桂A×××××及整体车卖给原告,同时在场的证人为廖丽芳、马某。被告到期后无法归还本金,承诺也不兑现。被告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李松天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伍万元整(¥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原件,证明被告李松天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马祖来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原告马祖来的身份情况;3、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证明被告李松天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松天没有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松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民事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30日,被告李松天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马祖来借款5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逾期后,被告李松天经原告马祖来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借款。2015年10月19日,原告马祖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松天向原告马祖来借款金额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李松天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被告李松天没有如期归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松天归还原告马祖来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松天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文帅代理审判员  刘婷章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