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82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801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徐丹,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委托代理人卞荣保,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甲诉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春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荣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双方相处时间少,感情一般。在2015年6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好转。因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重创原告自尊,夫妻感情荡然无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1月生一女儿,取名孙某乙,现年17岁。原告的其余所述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初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坛朱民初字第00317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16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相识至结婚,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应相互包容,认真沟通协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汤无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