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返还原物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45号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58年7月15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原告张某乙,女,生于1965年9月5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系张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5年3月5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张某乙诉称,李某某与张某甲胞弟江某登记结婚后,因无钱买房,迟迟未完婚。江某找到张某甲谈买房的事,张某甲慷慨解囊给了江某45000元,嘱咐用张某甲的名字购买,否则其妻知道后影响家庭关系。1999年,李某某与江某想去广州发展,由于缺乏资金,便将房屋用30000元作抵押租金租给一租户,并签了协议。2003年李某某独自回家,与江某失去联系。李某某找租户协商返还30000元让租户腾房,遭到拒绝,租户称房子是张某甲的名字,只认张某甲,李某某便找到张某甲,张某甲考虑到李某某与江某仍是夫妻,便同意李某某出30000元后暂时居住。房子要回后,李某某多次以种种理由找张某甲,要求为其办房产证,张某甲拒绝。2012年2月7日,经法院判决,李某某与江某离婚。鉴于两人已离婚,张某甲到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证。李某某以自已出了30000元为由至今不腾让房屋。为此诉请:1、判令李某某腾出房屋;2、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辩称,1、张某甲、张某乙诉称的事实和理由纯属虚构,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证明。是案外人江某与李某某出资购房,张某甲、张某乙没有出资。2、本案诉争房屋现虽登记在张某甲、张某乙名下,但实际上所有人应为案外人江某与李某某的共同财产。3、李某某准备去房管部门办理异议登记,待房管部门出具意见后,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院通过听取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诉争的房屋由谁购买,房屋所有权应归属于谁。张某甲、张某乙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A1、售房合同、售房补充协议、收据,证明诉争房屋为张某甲、张某乙购买;A2、房产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B1、张某甲书写的证言,证明张某甲表示房产与己无关;B2、协议书一份,证明30000元被江某拿走,后李某某出资30000元退还给他人,李某某出资30000元购房;B3、张某甲弟弟与李某某的短信记录,间接证明房屋系江某与李某某所有,与张某甲、张某乙无关。对张某甲、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李某某质证认为对A1中的售房合同和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中乙方“张某甲”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名是事后补签的。虽然收据上写的出款人是张某甲,但实际出款人是江某和李某某。对A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证不是房屋所有人证明的唯一依据。正是因为李某某与张某甲弟弟江某离婚,张某甲才将房产证办在自己名下。房屋在购买时张某甲并不知情,是李某某与江某购买的。合同是江某所签,后来江某于2003年失踪,李某某在法院起诉离婚,离婚后江某出现了,江某将在2012年将房产证办给了张某甲。如果房屋是张某甲的,房产证张某甲早就会办,而不会等到刚好李某某与江某离婚的时候去办。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张某甲、张某乙质证称对B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出具的;对B2李某某将房屋租给他人并不知情,30000元与购房款没有关系,房屋在此前就购买了,这30000元是李某某与江某之前找租房人拿的,收的30000元押金,后来李某某与江某把钱拿去广州做生意。2006年李某某回来要求承租人退房,承租方不肯,李某某就和其商量,协议书不是张某甲本人所签;对B3认为与张某甲、张某乙无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分析后认为: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分析后认为:A1、A2,李某某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售房合同、售房补充协议、收据上的购房人姓名虽为张某甲,但结合证据B2,张某甲自认诉争房屋是以其名义购买,再结合张某甲不能证明购房款的合理来源及购房收据、购房合同、协议均不在张某甲手中等事实,可以认定、张某甲不是真实购买人,张某甲、张某乙只是登记所有人。对A1、A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B2,张某甲虽在质证时对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不是本人书写的,但在庭审时张某甲对真实性予以了认可,本院对B1予以采信。B2张某甲虽在质证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其未签名,但在庭审时张某甲对真实性予以了认可,对B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协议内容仅能证明江某、李某某用以息抵租的方式租赁给全某某居住,全某某支付了30000元现金,现李某某要求收回房屋,因此退还了30000元的事实,该30000元系李某某退还全某某的租房款,而非购房款。李某某以此来证明诉争房屋其出资30000元不能成立,本院对B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B3中的短信记录,是李某某与张某甲的另一胞弟就诉争房屋进行协商时的短信内容,短信中仅有李某某对房屋情况的陈述,对方并未认可,不能以此来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李某某与张某甲的胞弟江某原系夫妻,于1997年6月结婚。1997年9月19日,江某为规避债务,用其胞兄张某甲的名义在金虾一胡同×号×幢×层×室购买房屋一套,出资45863.55元。购房合同、售房补充协议及购房交款回单上的名字均为张某甲。购房合同、售房补充协议张某甲未签字,上述合同、协议及交款回单均由江某保管。1998年,李某某、江某将诉争房屋用以息抵租的方式租赁给全某某居住,全某某支付了30000元现金。李某某、江某去广州发展。2003年,江某失踪。2006年3月6日,李某某回到荆门欲收回租赁房屋,经与全某某协商达成协议,由李某某退还30000元后全某某归还房屋。张某甲作为江某的哥哥在协议上代江某签名。2006年3月8日,张某甲向李某某书写证言一份,内容如下:“江某与李某某房屋产权一事,与我本人无关,只不过是江某当时自已生意场上需要钱,考虑到房屋产权转移而用我的名字,本人不可能享有该房屋产权。该房屋永远属于江某与李某某的共有财产”。2007年3月28日,李某某将30000元退还全某某,全某某退还了房屋。后房屋一直由李某某及其家人居住至今。2011年,李某某向本院起诉与江某离婚,因江某下落不明,本院缺席判决准予李某某与江某离婚。李某某在离婚诉讼中未提及诉争房产。后江某回荆门与张某甲共同到房管局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到张某甲与其妻张某乙名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购房发票由江某提供给张某甲,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张某甲从出卖方取得并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补签了签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可见,我国的物权归属以登记为准。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一般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享有者。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可见在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况下,应以真实权利人作为物权的享有者。结合本案,虽诉争房屋登记于张某甲、张某乙名下,但现李某某提供了张某甲的证言,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系借用张某甲名义购买,另外诉争房屋一直由江某、李某某居住至今。再者张某甲不能证明购房出资的合理来源,其陈述的购房过程与出资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1、1997年,45000元对于的普通家庭而言,数额巨大。张某甲陈述45000元系其承包渔池的收入。但其又陈述在1996年就因承包渔池向银行贷款20000元并找他人借款。1997年距承包渔池仅一年时间,按其陈述一年养鱼的收入为十多万元,四个合伙人平分后,也仅够偿还投资款,并没有足够的资金和能力购房。其又陈述45000元中的40000元是向他人所借,但当审判人员问其找谁所借时,其又称记不清楚了。2、若真如张某甲所说40000元向他人所借,借款需要还款,作为家庭重要成员的张某乙对家庭重大的支出不可能不清楚,但张某乙并不清楚。如果张某甲不告知张某乙是怕影响家庭和谐,但连张某甲自已的父母包括其他兄弟姐妹均不知道此事,缺乏合理性。3、张某甲在起诉状中陈述,“我多次给江某及被告人承诺,房子可以给他们居住,但产权归我的宗旨不变”,张某甲反复强调产权归其所有,可见其对产权的重视,对证明其购房的重要证据包括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则应由张某甲亲自保管才合理。但张某甲手中既无购房合同,亦无购房收据,合同、协议是办理房产证时从出卖方获得,合同、协议中的签名也是在办理房产证时才补签,购房收据亦一直由张某甲保管。另外张某甲反复强调产权归其所有,应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确认其对房屋的权属,但其在2012年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综上,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江某、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用张某甲的名义购买。张某甲、张某乙仅为登记所有人,不是真实权利人,其要求李某某腾退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莉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天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