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胡智慧与赵珊、朱爱平、江陵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曹逢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智慧,赵珊,朱爱平,江陵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曹逢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智慧。委托代理人雷娜,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珊。委托代理人柳继道,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爱平。委托代理人戴曙光,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陵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法定代表人杨盛竹。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法定代表人程尚华,总经理。原审被告曹逢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文化社区文化路246号。负责人陈福年,经理。上诉人胡智慧因与被上诉人赵珊、朱爱平、原审被告江陵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攸县支公司)、曹逢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7月24日00时10分许,朱爱平驾驶鄂D×××××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41KM+517M处行车道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行使的由胡智慧驾驶的湘B×××××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使湘B×××××号中型自卸货车失控与同向右侧护栏相撞后侧翻于护栏外,造成朱爱平、赵珊、胡伊涵、胡涛受伤、两车及湘B×××××号车车上货物和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事故后,赵珊在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治疗费68993.21元,出院医嘱建议:转外院继续治疗,途中平卧制动,防止发生碰撞意外。赵珊在荆州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40天并进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5041.33元,出院医嘱建议: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严格卧床休息……定期骨科专家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赵珊另因治疗购买人血白蛋白、甲钴胺片共计花费3202元。2、湘B×××××号车登记车主系曹逢明,实际车主为胡智慧,该车在人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鄂D×××××号登记车主为永发公司,实际车主系朱爱平,朱爱平系挂靠永发公司经营运输,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乘客)险2座,每座保险限额20000元,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驾驶员)险1份,保险限额20000元。3、赵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4、胡涛自愿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以下简称临长大队)认定,朱爱平疲劳时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智慧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正常情况下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时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赵珊、胡伊涵、胡涛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胡智慧认为临长大队的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合理,朱爱平涉嫌酒驾,交警部门未按规定对朱爱平进行酒精测试,朱爱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胡智慧对临长大队就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但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朱爱平存在酒驾情形及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存在违法情形,故对临长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采信。2、事故损失承担主体及比例。朱爱平认为赵珊明知鄂D×××××车辆系货运车辆且超载而搭乘应承担相应过错,朱爱平系善意、无偿搭载赵珊,应减轻朱爱平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赵珊系D21076车辆的乘客,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朱爱平好意搭载赵珊,亦未收取赵珊任何费用,系对赵珊无偿提供帮助,故此,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相应减轻朱爱平10%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胡智慧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3、胡智慧、朱爱平、曹逢明等六方认为赵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以下简称静安分院)住院治疗缺乏合理性。根据赵珊在马王堆医院及荆州中心医院的医嘱,均要求赵珊转院治疗,故原审法院对其转院至静安分院治疗的合理性予以认定,赵珊在静安分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用23233.94元,该费用与前述赵珊在马王堆医院的医疗费68993.21元、在荆州中心医院的医疗费15041.33元以及自购药费用3202元合计为110470.48元,其中赵珊支付4170.55元,朱爱平支付106300.13元。另,朱爱平支付医疗费后结余款项11888元已由赵珊收取。4、赵珊的伤情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5天,护理时间为180天。朱爱平、曹逢明、胡智慧认为赵珊的护理期限评定无依据,人保攸县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未就护理人数作出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朱爱平、曹逢明、胡智慧、人保攸县支公司对赵珊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结论有误,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5、护理费,赵珊主张住院期间由丈夫胡涛及母亲朱翠香两人护理,护理费损失按120元/天计算180天,按120元/天计算2人及计算67天,人保攸县支公司认为赵珊该项损失应依护理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农村人均收入按1人计算180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赵珊的鉴定结论,其护理期限为180日,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标准及是否确需两人护理,原审法院确定其护理费损失依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9982.47元(40520元/年÷365天×180天)。6、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赵珊提交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峰扬服装加工厂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主张其伤前在该加工厂担任车位职位并居住于该工厂,其误工损失应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一年,胡智慧等人认为赵珊提交的营业执照过期、工资表不实。原审法院认为,赵珊提交的营业执照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7日,确实过期,工资表时间跨度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在十二个月时间内,工资表中领取人员签名均为同一圆珠笔笔迹或黑色笔迹,其真实合理性不足,故对赵珊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定其误工费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8525元/年计算,赵珊主张其该项损失为4805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赵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智慧等人主张赵珊该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赵珊自2012年起居住于湖北省监利县汪桥镇新城大道115号,其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570元/年计算为63768元(26570元/年×(10%+2%)×20年)。8、营养费、住宿费的认定。赵珊主张营养费5400元但无相关医嘱或鉴定结论,而其住院医疗费用已包含床位费,无需另行支出住宿费,对其营养费、住宿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赵珊主张交通费损失20540元明显过高且部分费用缺乏合理性,结合赵珊在长沙、荆州、上海三地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赵珊主张其与丈夫胡涛共同抚养女儿胡伊涵,胡伊涵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872.5元,胡智慧等人对赵珊主张该项损失无异议,但认为赵珊该项损失未计算伤残系数,且应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赵珊该项损失未计算伤残系数,计算错误,根据(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352号案件查明胡伊涵居住于城镇的事实,该项损失应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335/年的标准计算,为17601.6元[18335元/年×16年×(10%+2%)÷2人]。11、精神损害抚慰金,赵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12、朱爱平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部分应该由其享有。原审法院认为,鄂D×××××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三份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驾驶员险一份、乘客险两份,事故时,朱爱平系鄂D×××××车辆驾驶员,其不享有乘客险部分,朱爱平可就驾驶员险部分另寻合法途径解决。综上,赵珊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110470.4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护理费19982.47元、误工费48050元、残疾赔偿金63768元、交通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96452.55元。原审法院认为:赵珊的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胡伊涵、赵珊、朱爱平、胡涛四人受伤,胡涛自愿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胡伊涵、朱爱平已分别诉至原审法院,故根据各人受伤的损失所占比例在交强险及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详见一审判决附表一、附表二)。赵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6452.55元,首先由人保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200元。赵珊未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的损失,根据前述赔偿责任比例,由朱爱平赔偿60%,即139351.53元,由胡智慧赔偿30%,即69675.77元。鄂D×××××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限额20000元,由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赔偿赵珊20000元。朱爱平还应赔偿赵珊119351.53元,朱爱平已先行支付赵珊医疗费110470.48并给付11888元,超出赔偿责任多支付3006.95元,朱爱平多垫付的3006.95元可与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自行解决,本案中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还应赔偿赵珊16993.05元。曹逢明系湘B×××××车辆登记车主,胡智慧系该车实际车主及管理人,曹逢明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珊16993.0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珊64200元;三、胡智慧赔偿赵珊69675.77元;上述赔偿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赵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7元,减半收取969元,由赵珊负担500元,朱爱平负担300元,胡智慧负担169元。上诉人胡智慧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首先,本次事故完全是朱爱平疲劳驾驶或者醉酒驾驶导致的。根据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水渡河大队依职权制作的朱翠香的证言: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驾驶的货车在正常行驶,朱爱平好像没有注意到那辆车,没有刹车也没有变道,就一直往前开。事故发生时,朱爱平车开的虽不是很快,但是车开的不是很稳。从以上迹象可知,由于朱爱平开车完全不在状态,看到前面正常行驶的货车竟然不刹车也不变道,而是直接撞上去,导致了悲剧的发生。所以朱爱平存在醉酒驾驶的嫌疑。其次,交通部门违反事故认定程序规定,没有对朱爱平做酒精测试。根据证人证言,朱爱平存在醉酒驾驶的可能,而交警部门在掌握线索后不对其进行酒精测试,显然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其结果当然也不具有合法性。再次,事故发生时,朱爱平驾驶的车辆不仅乘客超载,货物也超载。关于超载情况,交警部门均已调查清楚,但却未在事故认定中予以考虑。最后,上诉人驾驶的湘B×××××车辆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和低速行驶并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事发时,天气良好,能见度很好,在200米左右,当时的天气状况,反光标识完全发挥不了作用,而且事故发生的地点是距平江服务区700米处,因为上诉人需要进服务区给车辆加水,才将车子慢慢减速。即使事发时上诉人驾驶的车辆速度低于60千米每小时,200米的能见范围也足够让朱爱平有刹车或变道的反应时间。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珊的误工费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8525元计算与其认定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赵珊提交的营业执照有效期限过期、证明、工资表不实,不予采信。那么,赵珊的误工费就应当按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0520元/年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珊对上诉人的诉求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朱爱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赵珊答辩称:一、关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划分。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当事人、肇事车辆、事故路段、交通环境、事故基本事实、事故证据、事故成因分析及事故责任进行了论证划分。各事故当事人对此均未向上一级部门提出复核,故可以认为各当事人均认可该事故认定书。除非上诉人有充足的证据能够推翻该认定书,并且还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所谓的真实情况和事故责任,不然法院则只能根据已经生效的《事故认定书》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赵珊所从事的行业和工作的公司及其收入水平。所以,被上诉人以制造业的赔偿标准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并且赵珊的实际误工损失远比现主张的损失要高。虽然因用人单位未对营业执照办理续照手续,但并不影响赵珊在该公司工作的客观事实。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有效期内被上诉人已经就在该公司工作,故请二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爱平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一审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真实有效,事实清楚。原审被告永发公司、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人保攸县支公司、曹逢明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临长大队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爱平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胡智慧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胡智慧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复核。胡智慧虽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系朱爱平醉酒驾驶所导致,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参照该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兼顾公平原则,认定朱爱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胡智慧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赵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赵珊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知,赵珊从事的系加工制造业,因赵珊并无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以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8050元计算其误工费,赵珊因伤误工时间为365天,故其误工费应为48050元。胡智慧要求按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赵珊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虽然误工费计算标准适用错误,但最终认定的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的瑕疵已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上诉人胡智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盛 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