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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军诉王奕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王奕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85号原告王军,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益民巷铁四局家属院。委托代理人熊严,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奕博,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中山后街***号。委托代理人郭礼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诉讼请求,有权反诉,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王军与被告王奕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张小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熊严,被告王奕博的委托代理人郭礼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4年11月1日,王军与王奕博等人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奕博向王军借款383万元,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了相应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王军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王奕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奕博偿还借款38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奕博辩称,1、双方虽然有借款合同、借条,合同上王奕博的签名也属实,但王奕博并未向王军借款,实际情况是源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王开兵借款,由王奕博向王军出具借条;2、王奕博的银行卡被他人控制,383万元转至王奕博账户后,直接又转到襄阳天力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账户,因此,王奕博也未实际收到383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王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王军为甲方,王奕博为乙方,源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王建忠为丙方,甲、乙、丙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383万元,甲方于2014年10月31日将借款金额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王奕博,开户行:农行樊城支行,账号:6228460750011199811;2、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3、乙方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并于每月1日向甲方支付利息;4、借款期满后,若乙方逾期不还,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逾期期限内,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按所欠款项本金的日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此外,乙方另应承担甲方为追偿该笔欠款及违约金所支付的合理、合法的所有费用;5丙方自愿以自有、所有的财产对乙方所欠甲方的款项、违约金及甲方为追偿乙方欠款所支付的各类合理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内及届满后次日起。6、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均由借款当事人双方及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名或加盖单位公章。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王军提供的证据,王军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将383万元转至王奕博在借款合同上指定的银行账户。另外,王奕博与王军签订有数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683万元,本次王军仅起诉其中的383万元。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王军申请撤回了对借款担保人即本案的其他被告源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王建忠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书、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王军,王奕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王军已按双方的约定将383万元支付给王奕博,王奕博未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原告王军请求将借款期限内及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奕博辩称没有收到383万元,王奕博的账户收到款项直接又转至其他账户,故没有收到383万元借款的理由,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上除有王奕博本人的签名外,尚有担保人源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螺霸压缩机有限公司、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王建忠签名或者盖章,并且在签订合同之前,王军已将383万元转至指定的银行账户,这说明王奕博及担保人对借款没有异议后才签字或盖章的;至于王奕博的账户上钱又转至其他公司账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奕博还辩称自己的银行卡被他人控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综上,本院认为,既然没有发生借款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转账至王奕博的银行账户,担保人又签名、盖章,有悖常理,故对王奕博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奕博偿还原告王军借款38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8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奕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泽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