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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梁婧、王祥华等与钟俊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婧,王祥华,钟俊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09号原告梁婧,女,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王祥华,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博白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超华,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俊平,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鼎龙乡溪村虎形组**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王玉凤,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寮城中路58号二楼。代表人杨晓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婧、王祥华诉被告钟俊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寮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管青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婧、王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超华,被告钟俊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凤,被告平安财保寮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婧、王祥华诉称,2015年11月23日10时50分,被告钟俊平驾驶粤S×××××号小型桥车在博白县县道柯木至沙河线29公里+300米处时,掉头过程中,由于处置不当,其所驾驶的车辆驶出道路南侧,将坐在商铺门前玩耍的王皓撞倒并推压,造成王皓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钟俊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皓无责任。���告系王皓的父母亲、监护人及合法继承人。被告平安财保寮步支公司系粤S×××××号小型桥车的保险人。该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3、护理费212元(106元/年×1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天×100元);5、交通费2000元;6、误工费954元(106元/人×3人×3天),合计580070元。但被告除丧葬费外,未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俊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6646元,被告平安财保寮步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俊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婚证,证明原告身份事项及主体适格,原告居住地为城镇;2、博白县食品总公司顿谷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梁婧、王祥华系博白县食品总公司顿谷公司职工;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钟俊平身份事项及主体资格,被告钟俊平系粤S×××××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4、保险单,证明粤S×××××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及保险限额;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情况;6、疾病证明,证明王皓住院情况;7、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证明王皓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8、民事裁定书,证明粤S×××××号小型轿车已被查封扣押。被告钟俊平辩称,本事故虽然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认定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钟俊平收到认定书后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了复核申请,由于原告已提起了诉讼,所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不予受理。因此,法院应根据本案事发过程来认定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受害人王皓仅有2周岁有余,事发时原告作为监护人,让其独自一人坐在商铺门前玩耍,对此,原告具有监护不当的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寮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并由被告平安财保寮步支公司在保险价值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钟俊平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粤S×××××号小型轿车购买保险的情况;2、行驶证,证明粤S×××××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钟俊平。3、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和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证明被告钟俊平垫支了医疗费2741.9元。被告平安财保寮步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在我方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寮步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钟俊平、平安财保���步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5外,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钟俊平有异议,认为受害方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被告钟俊平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寮步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和被告钟俊平提供的证据1-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10时50分,被告钟俊平驾驶粤S×××××号小型桥车在博白县县道柯木至沙河线29公里+300米处掉头过程中,由于处置不当,其所驾驶的车辆驶出道路南侧,将坐在商铺门前玩耍的王皓撞倒并��压,造成王皓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博公交认字[2015]第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俊平驾驶粤S×××××号小型桥车在道路上掉头时,没有注意观察道路周围的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直接作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皓无责任。粤S×××××号小型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钟俊平,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寮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原告王祥华、梁婧系博白县食品总公司��谷公司职工,是受害人王皓的父母。受害人王皓跟随其父母亲一直在博白县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事故发生后,被告钟俊平垫支了王皓的医疗费2741.9元,并支付了原告丧葬费23424元,合计26165.9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741.9元;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护理费212元(106元/人×1天×2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天×100元);7、交通费1000元;8、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误工费954元(106元/人×3人×3天),合计57181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不受侵犯。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俊平驾驶粤S×××××号小型桥车在道路上掉头时,没有注意观察道路周围的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直接作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责任分担。本案受害人王皓事发时为2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由于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王皓受到损害,存在过错,因此,依法可以减轻被告钟俊平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钟俊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因本案交通事故其确实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及被告钟俊平认可交通费为1000元的意见,确认其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粤S×××××号小型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寮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保寮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841.9元(2741.9元+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110000元,以上合计112841.9元。不足部分的458970元(571811.9元-112841.9元),再由被告钟俊平按其应承担85%赔偿责任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即由被告平安财保寮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仍有不足的190124.5元[(458970元×85%)-200000元],由被告钟俊平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钟俊平已赔偿给原告的26165.9元,被告钟俊平尚应赔偿给原告163958.6元(190124.5元-2616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2841.9元给原告梁婧、王祥华;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0000元给原告梁婧、王祥华;三、被告钟俊平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63958.6元给原告梁婧、王祥华;本案案件受理费9366元,减半收取4683元,由原告负担673元,被告钟俊平负担13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负担2631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钟俊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66元(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华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管青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