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葛素梅、赵永林、李某丙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素梅,赵永林,李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素梅,现住河北省承德市。2015年8月26日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明,河北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永林,现住河北省承德市。2015年8月25日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9月4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现住河北省承德市。2015年8月26日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1日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素梅、赵永林、李某丙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冀0821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素梅、赵永林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国家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以来,被告人葛素梅、赵永林、李某丙三人以强身健体为由,继续坚持习练法轮功立场,并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污蔑党和国家领导人:2015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葛素梅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刑事控告信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党和国家原领导人,要求追究原国家领导人的刑事责任,恢复法轮功名誉,恢复李某丁名誉。2015年8月10日晚,被告人葛素梅纠集被告人赵永林、李某丙二人,乘坐被告人赵永林的出租车到隆化县七家镇七家村、承德县两家满族乡大杨树林村散发、张贴法轮功宣传品总计五百余份。2015年8月25日,承德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在被告人葛素梅家中查获正在拨打法轮功语音电话的手机十部,通过进一步核实,被告人葛素梅拨打法轮功反动宣传电话二百八十万余次。2015年8月25日,承德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在被告人葛素梅家中查获各类法轮功书籍22本,法轮功宣传品71本(张),手写法轮功笔记本6本,法轮功光盘8张,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4张,其中用于法轮功活动的手机10部,U盘7个,U盘音频目录4本,包装袋167个,播放工具5台,内存卡3张,SIM卡97张,笔记本电脑1台,刑事控告状10份,并当场发现正在拨打法轮功宣传电话的手机10部,手机中保存法轮功电话内容的电话语音录音12294条。2015年8月24日,承德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承德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在被告人赵永林的出租车及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法轮功书籍《洪吟(三)》1本、法轮功卡片1张、存有法轮功内容的手机1部。2015年8月25日,承德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承德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在被告人李某丙家中查获各类法轮功书籍91本、法轮功宣传品1347册(张)、MP3等法轮功播放工具4台、法轮功光盘142张、存有法轮功内容的手机内存卡1张、存有法轮功内容的笔记本电脑1台、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5张、刑事控告状14份。被告人赵永林、李某丙在开庭时表示悔改,悔罪表现,表示坚决不再参与任何邪教活动,认识到邪教的社会危害性,维护政府的决策,做到不参与、不传播邪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早晨,我在家门口发现宣传法轮功的小册子和标语,并在大道两边也发现了很多法轮功小册子和几十条法轮功标语。后我将小册子交给派出所;2、证人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早晨,我在家门口发现宣传法轮功的小册子和一条写着“全民起诉XXX”的标语,并在大道两边也发现了很多法轮功小册子和几十条法轮功标语,小册子被粘到大门或者放在地上,标语贴在电线杆上或者路灯杆子上。总计有一百多本小册子和一百余条标语。我将部分标语交给派出所;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早晨,我看见大杨树林村街上贴着不少法轮功的小册子和标语,整个村差不多都发现了;4、证人王某甲、李某甲、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1日早晨,七家村发现大量法轮功宣传小册子和标语,许多村民家门口放着小册子,路灯杆和电线杆上贴着宣传标语。七家村组织人员清理法轮功的标语和小册子;5、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21时41份,我接到电话号码为185XX****XX的电话,电话中播放法轮功宣传录音;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上午11点多,我接到号码为185XXXX****的电话,电话里播放的是法轮功宣传录音;7、证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李某乙、胡某某、马某乙、任某某、谢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戴某某、高某甲、张某丙、白某某、于某某、许某某、付某乙、高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杨某某、佟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接到号码为185XXXX****的法轮功宣传电话的事实;8、检查笔录3份,证实承德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承德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对被告人赵永林的出租车及随身携带物品、对葛素梅的住宅、李某丙的住宅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大量法轮功宣传品并予以扣押,检查中未损坏任何物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进行拍照;9、法轮功宣传小册子和标语的照片,证实张贴于隆化县七家镇七家村镇政府门前、路灯杆上、村民大门口,承赤公路路边灯杆上,承德县两家乡杨树林村文化墙上、公交站牌上、路灯杆上、村民大门口的情况;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承德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在被告人赵永林处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卡片、用于登陆境外法轮功网站的手机、法轮功书籍、三被告人乘坐的出租车的照片;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承德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在被告人葛素梅处查获的记有法轮功内容的笔记本、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对联、宣传日历、装有法轮功内容的TF卡,拨打法轮功宣传电话的手机、装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U盘,用于播放法轮功音视频的播放器、法轮功书籍、宣传品及笔记本照片;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承德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在被告人李某丙家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刑事控告书、装有法轮功内容的笔录本电脑、法轮功书籍、光盘、挂坠、播放法轮功音视频资料的播放器、存储卡;13、承德县公安局岗子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8月11日大杨树林村发现大量法轮功标语、传单,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走访,发现控告XXX和宣传法轮功标语九十余条,法轮功宣传册一百三十余份;14、隆化县公安局七家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8月10日七家村发生法轮功反宣案件,经现场勘查发现,控告XXX的法轮功标语二百二十余条,法轮功宣传册一百一十余份;15、承德县两家满族乡大杨树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8月11日上午,大杨树林村发现大量法轮功宣传标语和传单。标语九十余条,法轮功宣传册一百三十余份;16、隆化县七家镇七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8月11日上午,大杨树林村发现大量法轮功宣传标语和传单。标语二百二十余条,法轮功宣传册一百一十余份;17、承德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永林、葛素梅被刑事拘留后不服管理,采用绝食等方式对抗公安机关处罚,在所内公开进行“练功”活动;18、承德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葛素梅、赵永林、李某丙系抓获到案;在被告人葛素梅家中查获并扣押拨打法轮功的手机10部(号码包括185XXXX****,186XXXX****),手机中保存12294条法轮功电话录音,民警对手机进行检测,并对现场录音录像;2015年8月25日在被告人葛素梅家查获正在拨打录音电话的手机10部,通过办案人员进一步核实,在手机内存卡运行日志里发现拨打法轮功的语音电话280万余次;19、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葛素梅于2012年4月6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承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人有严重疾病,所外执行;20、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永林于2011年7月6日因习练法轮功并利用开出租车之便宣传法轮功反动言论,散发反宣品、播放反动影音资料,被承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1、光盘一张,证实系承德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对在葛素梅家查获的手机里的法轮功电话录音;22、物证,证实在被告人葛素梅、赵永林、李某丙处查获的法轮功书籍、宣传品等物证;23、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刑事控告信,证实系被告人葛素梅将刑事控告信邮寄至最高人民检察院,信件内容主要为追究党和国家原领导人XXX的法律责任,还李某丁清白;24、户籍证明3份,证实被告人葛素梅、赵永林、李某丙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5、被告人葛素梅的供述,被告人葛素梅拒绝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26、被告人赵永林的供述,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葛素梅组织我和一个女的去隆化县七家乡一个村、承德县两家乡大杨树林村、两家乡两家村张贴法轮功宣传标语、散发法轮功宣传品。2015年7月份,我写刑事控告书控告原国家领导人;27、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我于1999年1月份习练法轮功,2015年8月10日,葛素梅和我相约出去散发法轮功宣传品,8月10日晚上,葛素梅与我乘坐出租车到隆化县七家和两家乡路边的一个村散发张贴法轮功的小册子和传单。在我家中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书籍是我平时留下的,手写材料是自己手写,音频资料室练功用的。我手写习练法轮功经过控诉XXX,并将信件邮寄到北京。家里的法轮功书籍有些是葛素梅给的,MP3里的法轮功音乐是葛素梅给弄的;28、悔过书和保证书,证实被告人赵永林、李某丙有悔罪表现。原判认为,被告人葛素梅、赵永林、李某丙大量传播法轮功邪教的宣传品,宣传邪教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葛素梅、赵永林在刑事拘留后采取绝食和公然练习法轮功等形式不服管理;被告人赵永林、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永林和李某丙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并表示以后不再练习法轮功,不再进行张贴、散布法轮功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法律法规的正常实施,判决:一、被告人葛素梅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赵永林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对于公安机关收缴的违禁品予以没收处理。葛素梅上诉主要提出,我没有参与散发、张贴法轮功宣传品,原判认定我和赵永林、李某丙一起发宣传品不属实。在我家查获的物品不属实。辩护人意见,一、葛素梅通过中国邮政快递邮寄控告信,行为本身不违法。二、一审法院查证的事实中存在着一些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2015年8月10日晚,葛素梅没有参与到隆化县七家镇七家村、承德县两家满族乡大杨树林村散发、张贴法轮功宣传品的活动。2、葛素梅发过手机短信280余万次不属实。3、查获葛素梅的违法用品中有的不属实。一审量刑过重,不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建议依法改判,从轻处罚。赵永林上诉主要提出,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良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国家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以来,上诉人葛素梅、赵永林、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三人以强身健体为由,继续坚持习练法轮功立场,并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污蔑党和国家领导人:2015年7月6日13时许,葛素梅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刑事控告信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党和国家原领导人,要求追究原国家领导人的刑事责任,恢复法轮功名誉,恢复李某丁名誉。2015年8月10日晚,葛素梅纠集赵永林、李某丙二人,乘坐赵永林的出租车到隆化县七家镇七家村、承德县两家满族乡大杨树林村散发、张贴法轮功宣传品总计五百余份。2015年8月25日,承德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在葛素梅家中查获正在拨打法轮功语音电话的手机十部,通过进一步核实,葛素梅拨打法轮功反动宣传电话二百八十万余次。2015年8月25日,承德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在葛素梅家中查获各类法轮功书籍22本,法轮功宣传品71本(张),手写法轮功笔记本6本,法轮功光盘8张,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4张,其中用于法轮功活动的手机10部,U盘7个,U盘音频目录4本,包装袋167个,播放工具5台,内存卡3张,SIM卡97张,笔记本电脑1台,刑事控告状10份,并当场发现正在拨打法轮功宣传电话的手机10部,手机中保存法轮功电话内容的电话语音录音12294条。2015年8月24日,承德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承德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在赵永林的出租车及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法轮功书籍《洪吟(三)》1本、法轮功卡片1张、存有法轮功内容的手机1部。2015年8月25日,承德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承德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在李某丙家中查获各类法轮功书籍91本、法轮功宣传品1347册(张)、MP3等法轮功播放工具4台、法轮功光盘142张、存有法轮功内容的手机内存卡1张、存有法轮功内容的笔记本电脑1台、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5张、刑事控告状14份。赵永林、李某丙表示悔改,悔罪表现,表示坚决不再参与任何邪教活动,认识到邪教的社会危害性,维护政府的决策,做到不参与、不传播邪教。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葛素梅、赵永林、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大量传播法轮功邪教的宣传品,宣传邪教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赵永林、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葛素梅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赵永林、李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晚,葛素梅给赵永林、李某丙二人打电话,说出去一下,葛素梅、李某丙先后乘坐赵永林的出租车,三人到隆化县七家镇七家村、承德县两家满族乡大杨树林村散发、张贴法轮功宣传品等事实经过,故其提出葛素梅未参与此事实的理由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葛素梅发过手机短信280余万次不属实及查获葛素梅的违法用品中有的不属实的理由及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原判对葛素梅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葛素梅量刑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永林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认为赵永林是从犯,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量刑时已从轻处罚,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