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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执3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2016)宁0323执301号李跃军与陈卫升买卖合同纠纷解除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跃军,陈卫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301-1号申请执行人李跃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4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陈卫升,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27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宁0323执30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陈卫升的银行账户,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需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卫升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卫升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民信用社账户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卫升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的冻结。三、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卫升在中国建设银行盐池支行账户的冻结。四、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卫升在中国农业银行盐池支行账户的冻结。五、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卫升在中国农业银行盐池支行城郊分理处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牛锦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