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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丁会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程晓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丁会芳,程晓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启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会芳,女,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晓伟,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晓青,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会芳、程晓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启航、被上诉人丁会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会芳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31日13时20分,被告程晓青驾驶皖S×××××号轿车,沿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怀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蒋李庄路口处时,疏忽观察与原告丁会芳驾驶的自东向西过路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亳公交认字(2014)第00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晓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会芳无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丁会芳医疗费89108.54元、误工费17693元、护理费2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去北京检查费用(误工费204.5元、护理费6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858元、住宿费1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一审答辩认为: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及皖S×××××在其单位投保无异议。二、原告丁会芳部分诉求过高,对不合理的部分应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丁会芳的损失应以农村户口计算。四、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五、保险公司愿意同原告丁会芳进行调解。程晓青一审答辩认为:一、程晓青具有合法驾驶主体资格。二、程晓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丁会芳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一审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31日13时20分,程晓青驾驶其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沿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怀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蒋李庄路口处时,疏忽观察与原告丁会芳驾驶的自东向西过路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丁会芳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89108.56元。原告丁会芳住院期间,被告程晓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784.52元。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亳公交认字(2014)第00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晓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会芳无责任。另查明,原告丁会芳系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皖S×××××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会芳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皖东司鉴(2015)临鉴字07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被评定人2014年8月31日发生车祸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评定为X级伤残,其余部位损伤未达到伤残级别。一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应予以赔偿。程晓青由于过错致使原告受伤,且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作为保险人应当在车辆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会芳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9108.56元、误工费17693元(68.05元/天×260天)、护理费16593.24元(104.36元/天×59天×2人+104.36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00元/天×59天×3人+100元/天×41天×2人)、交通费3858元(30元/天×100天+858元)、住宿费450元(150元/天×3人)、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合计200680.8元。根据原告丁会芳的伤残程度,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共计210680.8元。原告所诉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丁会芳所诉的在北京检查时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病历印证,不予支持。由被告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会芳108822.2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693元、护理费16593.24元、交通费3858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会芳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99858.56元,因被告程晓青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程晓青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6784.52元,应从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赔偿额中扣除,由被告程晓青向保险公司另行索赔。原告应得赔偿金153896.28元。因被告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的保险金可以足额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程晓青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会芳保险金108822.24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会芳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商业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会芳保险金43074.04元。三、驳回原告丁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丁会芳负担300元,由被告程晓青负担1000元。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丁会芳提供的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园区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为城镇户口,一审判决赔付丁会芳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标准无依据。2、一审计算被上诉人丁会芳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有误,不应当计算定残前一日计290天,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及护理人员费用计算有误,应为一人。3、按保险合同第十条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依据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对一审判决中赔偿被上诉人丁会芳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予以改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在责任保险内赔偿被上诉人丁会芳146432.59元。二审时,被上诉人丁会芳提供其与盖盛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的3份《劳动合同书》及2012-2015年三张工资表,证明丁会芳一直在城市生活,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赔付标准应当按城市标准计算。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资表没有被上诉人领取的签名,应不予认定,并认为误工费应当以丁会芳的实际误工费计算。经庭审质证,丁会芳二审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2012-2015年三张工资表,系证明丁会芳在亳州市盖盛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及月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二审其他证据举证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丁会芳自2012年至2014年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盖盛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900元左右。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丁会芳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或是农村标准赔付?2、一审判决计算丁会芳的误工费的日期是否适当、对被上诉人丁会芳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及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是否适当?3、司法鉴定费上诉人是否应当负担?关于焦点一,二审时丁会芳提供自2012年至2014年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盖盛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常年在城镇务工有固定收入,上诉人无异议,故一审判决对丁会芳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标赔付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丁会芳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X伤残至今未能上班,故其误工时间持续发生,一审判决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妥。因丁会芳二审提供的其在交通事故前月收入工资为1900元左右,故其误工费应其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16467元=1900元/月÷30天×260天。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补助伙食所需要的费用,补助的是受害人。丁会芳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在本市住院治疗100天,一审判决伙食补助费按3人计算不妥,应予扣除,丁会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100天×100元×1人)。关于护理费,丁会芳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00天,一审判决参照丁会芳住院病历意见并结合实际伤情,对丁会芳前期住院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后期住院护理按一人计算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生活常理,故上诉人要求丁会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赔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作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一审法院为了确定丁会芳的伤残程度,根据丁会芳的申请,委托司法机构进行鉴定,由此支出的相关费用理应由肇事者承担,因肇事者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部分费用是受害人为证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该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丁会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108.56元,误工费16467元(1900元/月÷30天×2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100元/天×100天),护理费16593.24元(104.36元/天×59天×2人+104.36元/天×41天)、交通费3858元(30元/天×100天+858元)、住宿费450元(150元/天×3人)、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9454.8元。该损失由上诉人人寿财保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丁会芳109596.2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467元、护理费16593.24元、交通费3858元、伤残赔偿金49678、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险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89858.56元,因程晓青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程晓青在丁会芳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6784.52元,应从上诉人赔偿额中扣除,由程晓青向保险公司另行索赔。上诉人应再商业三者责任险中再赔付丁会芳保险金33074.04元(89858.56元-56784.52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丁会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计算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丁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丁会芳保险金109596.24元;变更主文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商业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会芳保险金3307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丁会芳负担300元,由程晓青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丁会芳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朝霞审判员  朱晓非审判员  周甜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