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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杨杰与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70号原告杨杰,男,1987年4月26日生,白族,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董智宇,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杰,男,1989年6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弥渡县花灯剧团职工,住弥渡县弥城镇人民路。身份证号码5329251989********。委托代理人蔡天德,弥渡县弥渡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杰诉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宇、被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天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找到原告并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考虑到双方为朋友关系,原告当即借款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2月10日,被告先后三次找到原告,分别再向原告借款70000元、90000元和60000元,每次均向原告出具借据,并都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可谁曾想,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但其并未归还其所欠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找到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先后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对于该笔借款,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支付百分之二的月利息作为资金占用费到全款还清为止,同时还承诺若到期未能全额偿还本息,将转让家中位于弥渡县建宁小区6憧l单元102室房产来偿还。结果是到2015年5月2日,被告才仅向原告还款6000元,尚欠244000元未归还,其也再次与原告对账,还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剩余全部款项。直至今日,被告未再偿还一分借款。原、被告在两次对账过程中均书面约定双方纠纷提交大理市人民法院裁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返还借款。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4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l月16日,利息为39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李杰因参与赌博,经余某某介绍,于2014年7月17日在弥渡县弥城镇向杨杰借过5万元现金,约定借用l个月,并约定利息12%,当时被答辩人杨杰叫我写5万元的借据,实际只是拿给我现金44000元,他们己把1个月的利息6000元扣除,后来由于我借来的钱输掉,没有按照约定的1个月期限偿还,被答辩人杨杰就多人开车到弥渡县弥城镇找到答辩人李杰,强行用小车把答辩人李杰拉到下关,甚至拉到外省,把他们计算出的高利息,强逼答辩人李杰写成借条,在被答辩人多人的殴打和用刀子的威逼下,答辩人李杰只得按他们的要求另写了借条,而真正向杨杰借过的44000元现金,答辩人经过东借西借,己把原借的现金5万元还给了被答辩人杨杰,但后面他们要求计算的利息而写成的借条,实际是他们计算出来的高利息,答辩人根本不可能偿还。答辩人是在弥渡县花灯团上班,从不做买卖生意,也没有买房买地,根本不需要借几十万元做什么,只是为了参与赌博而借了被答辩人的现金44000元,原借本金己还了5万元,这几笔所谓的借款,实是高利累计而形成,根本不是差欠杨杰的借款,他手里拿着的借条是被强迫写给他的。请求法庭驳回杨杰对我的诉讼。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杨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借据三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12月20日借款7万元;2015年1月4日借款9万元;2015年2月10日借款6万元的借据原件3份,证明被告4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三、对账单二份,证明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5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李杰已经归还原告6000元,被告尚欠杨杰本息24.4万元。被告李杰质证认为除了认可2014年12月10日亲笔写给原告3万元的借条外,其他收据都是原告杨杰打好借据的内容(包括数字)后逼迫李杰签名捺印的。充分说明这些都是原告威逼李杰签名,均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属于有效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李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二、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李杰是弥渡县花灯团职工。三、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且已经偿还完毕,借据上有原告的身份证号码的事实。四、办卡手续、银行回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派人把被告带到广东省××市去办理信用卡,并且逼迫被告还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三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如果该借据是真实的,能证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借贷关系,有资金往来,有李杰的签名捺印,不认可举证方向。对证据四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办卡手续、银行回执单证明被告受原告的胁迫到广东省××市办理信用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属于有效证据。被告李杰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2014年12月,证人与被告到大理市××镇赌博,在一寄售行原告让被告签名,条子上写着3万元,但原告没有拿给被告钱。同月第二次来下关镇,原告再次逼被告签字,被告不签,原告就把我们的车辆扣留下来,后来被告签字后才放我们走,因原告放债的利息太高,我没有向原告借款。2015年3、4月,在弥渡县城一茶室,原告拿着对账单让被告签字,被告签字后原告才让他走。并没有见原告拿给被告钱。被告李杰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2015年2月10日,我有事到被告家找被告的父亲,见有五、六个人来到被告家让被告签字,被告不签,他们让被告跟他们走一趟,被告不敢出去,被告被迫签了字,那几个人就走了,他们没有拿给被告钱。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第一证人的证言与李杰本人的陈述有矛盾。被告质证认为二证人证言属实,真实客观。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杰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杨杰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6日。被告李杰偿还借款后,原告将借据退还被告。2014年12月10日,被告写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3万元,但未交付借款款项;2014年12月20日,被告被胁迫在原告写好的借据上签名,借款金额为7万元,原告没有将款项交付给被告;2015年1月4日,被告在原告写好的借据上签名,借款金额为9万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写好的借据上签名,借款金额为6万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被迫在原告写好的对账单上签名,内容为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5年5月2日,被告被胁迫在原告写好的对账单上签名,内容为被告已经归还原告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杨杰本息24.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提供的由原告退回给被告的借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号码,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据被被告收回,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已经终结。根据证人的证实,原告没有交付给被告3万元的借款,证人也没有证实当时被告签字时双方说明是5万元借款的余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3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借款7万元,以及对账单确认借款25万和借款24.4万元,根据证人的证实,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作出的签字,原告也没有将现金交付给被告,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取得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双方借贷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5年2月10日借款6万元,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5年1月4日借款9万元、2015年2月10日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6元,减半收取2773元由原告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