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正国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3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正国。上诉人李正国因不服湘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行立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由于当时不懂法,从2010年起在信访过程中通过学习法律才懂得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在2015年3月份才到湘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畜牧养殖场是属农用地管理,我在农用地上建猪场是合法的,强制拆除是违法的;该案属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期限没有超过二十年,综上该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正国,因不服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的湘国土资法监字(2009)第062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4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依法不能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蔓莉审 判 员 文仕林代理审判员 周 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