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向德群、李丹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德群,李丹,武汉德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769号原告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书院街道汪窑社区严****号。法定代表人张舒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武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向德群。被告李丹。被告武汉德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农场。法定代表人张行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劳务公司”)诉被告向德群、李丹、武汉德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劳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天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武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德群、李丹、德利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天劳务公司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力天劳务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公司签订了二份都海田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力天劳务公司委派被告向德群作为分包合同的价款收取负责人。2015年2月底,被告向德群下落不明导致都海田园项目各班组长向原告力天劳务公司讨薪,经原告力天劳务公司同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公司沟通后发现,被告向德群在领取该项目劳务款后,并未支付都海田园项目五班组长劳务款2185000元。为妥善处理项目现场工人的上访讨薪事宜,由原告力天劳务公司分三批支付五班组长劳务款1586675元。被告向德群在原告力天劳务公司领取全部劳务款后未及时支付各班组相应的劳务款,并突然失联,造成班组上访讨薪,给原告力天劳务公司的名誉及经济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经原告力天劳务公司调查,被告李丹系被告向德群的妻子,被告德利劳务公司系被告向德群注册的公司,在2015年3月17日以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向德群,被告向德群失联后,被告德利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马上进行了变更。综上所述,原告力天劳务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德群、李丹、德利劳务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力天劳务公司代为垫付的劳务款15866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力天劳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都海田园往来账款明细及凭证复印件一套。证明本案所涉的都海田园项目的合同价款为11966500元;原告力天劳务公司共领取11368175元,该款均分多次全部由被告向德群领取。证据二、被告向德群指定收款人短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向德群在原告力天劳务公司领取合同价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向德群与各班组签订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都海田园项目发生讨薪事宜后,被告向德群向各班组长书面承诺付款的情况。证据四、原告力天劳务公司与各班组签订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德群失联后,原告力天劳务公司向各班组长代为支付劳务款的事实。证据五、原告支付各班组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德群失联后,原告力天劳务公司向各班组长代为支付劳务款的1586675元的事实。证据六、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分包结算单。证明被告向德群作为原告方的项目承包劳务队负责人处理该工程的承包事宜,由被告向德群负责收取分包合同价款。证据七、被告德利劳务公司相关注册及变更情况。证明被告向德群原系被告德利劳务公司股东,应就本案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向德群、李丹、德利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举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力天劳务公司书面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到北京市××劳动监察大队调查了本次纠纷的相关材料。并分别向本案所涉的五位劳务班组长:XX、刘文军、杨长军、聂新国、向仕东调查取证。内容为:XX、向仕东、聂新国、杨长军、刘文军均为被告向德群下属的各班组长,由被告向德群向其支付班组人员的劳务费,被告向德群在支付各班组部分劳务款项后,下欠五劳务班组(XX木工专业班730000元;向仕东木工专业班99000元;聂新国木工专业班236000元;杨长军架子工砼工专业班270000元;刘文军钢筋专业班850000元)劳务费共计2185000元。被告向德群分别对各班组长作出了书面付款承诺。截止2015年1月27日,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公司分次共支付原告力天劳务公司劳务款11368175元,原告力天劳务公司在领取上述款项后全部分次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向德群,并委托被告向德群向各班组支付劳务费。被告向德群在领取上述款项后,并未按承诺时间支付各班组劳务费用,并失去联系。自2015年3月13日起,五班组长(XX、向仕东、聂新国、杨长军、刘文军)同其下属的74名民工多次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上庄镇都海田园山庄项目工地上访讨薪,经各方协调后,原告力天建筑公司分别与五班组长签订付款协议。截止2015年5月15日,原告力天建筑公司分两批向五班长分别支付劳务款1528581元(其中:XX木工专业班510431元;向仕东木工专业班70000元;聂新国木工专业班164000元;杨长军架子工砼工专业班189150元;刘文军钢筋专业班595000元),下欠656419元,由原告力天建筑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全部支付给五班组组长(其中向仕东木工专业班29000元;聂新国木工专业班72000元;XX木工专业班219569元;刘文军钢筋专业班255000元;杨长军架子工砼工专业班80850元)。经本院对原告力天劳务公司提交的七份证据及本院经原告力天劳务公司申请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力天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及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力天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七不具备关联性,其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力天劳务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公司签订了“都海田园山庄项目二区主体工程及配合现场临建配套设施的工程(样板区7栋)”及“都海田园山庄项目二区主体工程及配合现场临建配套设施的工程(山庄二区17栋)”二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劳务作业内容、分包工作期限及价款均作了约定。该合同同时确定被告向德群作为项目承包劳务队负责人,原告力天劳务公司委派被告向德群为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力天劳务公司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月14日,原告力天劳务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公司就上述合同进行了结算,确定最终结算价款为119665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德群分别与其下属的五劳务班组长(XX、向仕东、聂新国、杨长军、刘文军)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被告向德群在支付各班组部分劳务款项后,下欠五劳务班组(XX木工专业班730000元;向仕东木工专业班99000元;聂新国木工专业班236000元;杨长军架子工砼工专业班270000元;刘文军钢筋专业班850000元)劳务费共计2185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分次付清。截止2015年1月27日,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公司分次共支付原告力天劳务公司劳务款11368175元,原告力天劳务公司在领取上述款项后全部分次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向德群。并委托被告向德群向各班组支付劳务费。被告向德群在领取上述款项后,并未按承诺时间支付各班组劳务费用,并失去联系。自2015年3月13日起,五班组长(XX、向仕东、聂新国、杨长军、刘文军)同其下属的74名民工多次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上庄镇都海田园山庄项目工地上访讨薪,经各方协调后,原告力天建筑公司分别与五班组长签订付款协议。截止2015年5月15日,原告力天建筑公司分两批向五班长分别支付劳务款1528581元(其中:XX木工专业班510431元;向仕东木工专业班70000元;聂新国木工专业班164000元;杨长军架子工砼工专业班189150元;刘文军钢筋专业班595000元),下欠656419元,由原告力天建筑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全部支付给五班组组长(其中向仕东木工专业班29000元;聂新国木工专业班72000元;XX木工专业班219569元;刘文军钢筋专业班255000元;杨长军架子工砼工专业班80850元),上述656419元包括原告在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2015年5月12日领取的劳务尾款598325元,故原告力天建筑公司在2015年8月31日实际自行垫付58094元。综上,原告力天建筑公司共为被告向德群代为垫付劳务费1586675元(1528518元+58094元)。为此,原告力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德群、李丹、德利劳务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力天劳务公司代为垫付的劳务款15866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力天劳务公司委派被告向德群为本案涉及的二份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所涉纠纷应属委托合同纠纷。被告向德群作为受托人在领取委托人即本案原告力天劳务公司劳务款后应支付给其下属各班组,而实际上并未支付给其下属班组的行为应属违约。由此造成原告力天劳务公司代为支付劳务款的后果,应由被告向德群予以承担。故原告力天劳务公司要求被告向德群偿还其代为垫付的劳务款1586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力天劳务公司并未提供被告李丹系被告向德群妻子的证据,且被告李丹及被告德利劳务公司并非本案委托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对原告力天劳务公司要求被告李丹及被告德利劳务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德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586675元。二、驳回原告孝感市力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80元,由被告向德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908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雷审 判 员 孙继武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