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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恩娣、田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日,被告人薛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4637580005828169的贷记卡并恶意透支,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均未归还。截止2014年8月7日被告人薛某某累计拖欠上述信用卡本金67398.83元,利息31947.31元,滞纳金5802.51元,其他费用137元,合计105285.65元。案发后薛某某家属已将薛某某所拖欠款项全部还清。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分行报案材料、被告人薛某某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薛某某对于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人薛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4637580005828169的贷记卡并恶意透支,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均未归还。截止2014年8月7日被告人薛某某累计拖欠上述信用卡本金67398.83元,利息31947.31元,滞纳金5802.51元,其他费用137元,合计105285.65元。案发后薛某某家属已将薛某某所拖欠款项全部还清。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被告人薛某某办理贷记卡4637580005828169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及贷记卡不良透支账户信息、不良透支消费明细复印件。2、贷记卡不良透支催收记录复印件。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被告人薛某某还款证明。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且将所拖欠的款项全部归还,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梅 英审判员 王翠芳审判员 何培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贾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