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梁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梁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871号原告:吴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976。委托代理人:李鸿明,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034。被告:冯某,女,汉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302。原告吴某诉被告梁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鸿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共同联系原告称因家庭生活困难以及经营困难等原因需要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并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以及2013年6月19日两次向被告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借款,两被告于收到借款的当天共同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两份。被告承诺按照月利息百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随后,被告未能还款,亦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支付本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照月利息百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额偿还本息之日止,其中5000元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偿还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两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冯某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吴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本人梁某(身份证号码:××)向吴某借款人民币壹万园正(10000元)月利息为百份之二”,落款处载明“借款人:梁某冯某2013.03.28”。被告梁某、冯某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吴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本人梁某(身份证号码:××)向吴某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月利息为百份之二,于2013年10月19日前还清”,落款处载明“借款人:梁某冯某2013.6.19日”。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梁某、冯某向原告陈汉玲借款15000元(10000元+5000元),两被告在借据中签名确认借款事实及金额,双方权利义务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两张借据均约定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始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应以借款之日次日起计算为宜。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中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梁某、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俊民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