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828号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亮亮,河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瑞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瑞通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险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尚亮亮及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萍、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通公司诉称,2015��4月1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2169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24时止。2015年10月29日20时许,原告车辆驾驶员孙小世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25KM+900M处时,与王佩雨驾驶的豫P×××××/闽A×××××挂半挂车同方向在前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郝均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第4102247201500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小世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三者车闽A×××××挂车车损8000元,已由原告在2015年11月7日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57885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2885元。原告瑞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孙小世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三者车车损评估鉴定书、赔偿收据、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被告财险公司辨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应扣除第三者车辆无责赔付,剩余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赔偿的第三者车辆损失未经我公司核损,赔偿数额过高,是其与第三人协商的结果,应核减10%至20%。评估报告我公司认为车辆已经报废无维修价值,大梁不存在更换,在鉴定中需要更换,因此对大梁及其他项目应核减10%至20%,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第三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扣除残值,鉴定价格偏高,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未附王��雨身份证复印件,对原告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项目中大梁应进行修复而鉴定报告中需要更换,残值明显偏低,驾驶室总成明显偏高。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为三者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报告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收据,虽然未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但是是其书写且经过正规程序。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法庭认为,三者车的车辆损失是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当地价格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评估值为8265元,原告主张8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瑞通公司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瑞通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予以理赔。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三者车损失800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57885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5000元,合计162885元,扣除应由三者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100元,余162785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原告瑞通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70785元。二、驳回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8元,减半收取1859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47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