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4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盈与被告谢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盈,谢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4655号原告孙盈,女,1989年10月生,汉族,公司职员。被告谢骄,男,1990年5月生,汉族。原告孙盈诉被告谢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盈诉称,2015年1月12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谢骄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南京市××区××线东屏菜场门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行人孙盈,造成行人孙盈受伤以及衣物手机受损。后原告被送至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被告谢骄拒绝支付医疗费用等。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骄赔偿医药费12747.94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27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等。被告谢骄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在溧水××××线东屏菜场门口路段,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撞上行人孙盈,造成孙盈受伤及其衣物、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谢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盈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骶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耻骨下肢骨折;2、左眼钝挫伤;3、左球结膜出血;4、牙外伤;5、左肘、左大腿、面部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1月26日,孙盈出院,共住院14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747.94元。原告在受伤前系南京安达泰星电子有限公司的职员,每月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谢骄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骄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谢骄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孙盈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谢骄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共计12747.9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4天,每天按18元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4天,每天按12元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68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4天,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按60元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4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劳动合同、诊疗证明书等,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标准为每月3000元,即每天100元,原告误工天数为104天(住院14天+医院建议休息90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4天+90天)*100元/天即104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但该项费用是当事人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总额为24607.94元,首先应由被告谢骄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含医药费1274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68元,合计13167.9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含护理费840元、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44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谢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44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440元)。其余3167.94元,由被告谢骄按责赔偿100%即3167.94元;以上共计被告应赔偿原告24607.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盈24607.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谢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庆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张大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