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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岙支行与帅济国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帅济国,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岙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帅济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岙支行。代表人:陈红。上诉人帅济国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19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帅济国上诉称:上诉人系卓忠华、王世乖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担保人,现被上诉人以卓忠华、王世乖以及上诉人在内的担保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该为担保合同纠纷,而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江东区,故本案应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岙支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原审以借款人卓忠华、共同还款人王世乖和上诉人帅济国在内的担保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依法应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主合同为被上诉人与借款人卓忠华及担保人共同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奉化市松岙镇振兴路132号,故原审法院作为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