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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丹江口市诚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湖北广奥减振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江口市诚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湖北广奥减振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140号原告丹江口市诚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浪河镇(3602工厂丹江分厂厂区)。法定代表人丁家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炯,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广奥减振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西城路**号。法定代表人伍长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明,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丹江口市诚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力铸造公司)诉被告湖北广奥减振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奥减振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家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力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炯、被告广奥减振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力铸造公司诉称:自2006年3月起,我公司给被告广奥减振器公司供应精铸件产品,验收方式:按图纸验收合格后开具发票挂账,计价方式:按单重计价,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2014年1月20日,我公司于被告广奥减振器公司核对应收账款,被告广奥减振器公司确认仍欠我公司货款余额为40652.8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我公司数次催促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广奥减振器公司支付货款40652.8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广奥减振器公司承担。被告广奥减振器公司辩称:1、双方约定按图生产铸件,并达到图纸技术要求,但是原告诚力铸造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经多次沟通,原告诚力铸造公司久拖未予解决。2、我公司财务表面挂账4万余元。但是原告诚力铸造公司提供的毛坯在加工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毛坯的货款是59736元。我公司所欠货款,冲抵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后,原告诚力铸造公司还应退还我公司19083.2元。3、2014年1月双方对账时,我公司再次通知原告诚力铸造公司退货。2014年10月9日,原告诚力铸造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胡炯到我公司办理退货和结算手续,说明双方达成了退货条款,也达成了退货后结算的协议。但因胡炯在退货过程中中途无故离开,没有履行退货和结算协议,属于违约。原告诚力铸造公司在没有办理退货和结算手续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4万余元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诚力铸造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奥减振器公司另辩称:我公司要求原告诚力铸造公司承担质量问题产品占用我公司仓库所产生的仓储保管费。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起,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诚力铸造公司向被告广奥减振器公司供应硅油橡胶减振器外壳毛坯铸件,要求按图纸生产,并达到图纸技术要求。此后,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并滚动结算货款。2014年1月20日,原告诚力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炯到被告广奥减振器公司核对应收账款,双方就供货价款确认原告诚力铸造公司所供铸件货款为40652.80元,但因铸件质量问题未解决,该对账金额仅加盖有被告广奥减振器公司生产物流装备部的印章。2014年10月9日,原告诚力铸造公司再次委托其公司职工胡炯前往被告广奥减振器公司办理货款结算及退货事宜,但在办理退货过程中,胡炯中途无故离开,致使退货及结算事宜未能办理完成。故原告诚力铸造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有原告诚力铸造公司公司提交的对账委托书、收发清单,有被告广奥减振器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花果工商局证明、硅油橡胶减振器外壳铸件图、原告诚力铸造公司的委托书、质量问题铸件照片、收发清单、财务账目情况证明、徐厚军证词、郭霞证词、装配部内部通知、沈正荣证词、干部会议纪要、谢宗林证词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诚力铸造公司按照图纸及技术要求向被告广奥减振器公司提供硅油橡胶减振器外壳铸件。原告诚力铸造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没有质量瑕疵的产品,被告广奥减振器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诚力铸造公司以其提交的2014年1月20日的对账委托书要求被告广奥减振器公司支付货款,因该委托书仅有被告广奥减振器公司生产物流装备部的印章,仅能反映被告广奥减振器公司收到了原告诚力铸造公司价值40652.80元的铸件,但实际应支付货款没有经被告广奥减振器公司财务部门核算并开出结算票据。且根据被告广奥减振器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9日的委托书反映,原告诚力铸造公司因铸件质量问题,同意办理退货及结算事宜,但原告诚力铸造公司的委托人胡炯在2014年10月9日办理退货及结算手续时,中途无故离开,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退货及结算手续未能办理完成,最终货款数额未能确定。因此,原告诚力铸造公司要求被告广奥减振器公司支付货款40652.8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奥减振器公司辩称要求原告诚力铸造公司承担质量问题产品占用其公司仓库所产生的仓储保管费,该要求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广奥减振器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丹江口市诚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原告丹江口市诚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万家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