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伏祥与被告陈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74号原告马伏祥,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马国兵,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马伏祥之子。委托代理人王志虎,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军,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赵永生,贺兰县习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常志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兵,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马伏祥与被告陈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伏祥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兵、王志虎,被告陈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陈海军驾驶宁AZ83**号小型轿车沿沿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通昌村一社乡村路交叉处,与马伏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通昌村一社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造成马伏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贺公交认字(2014)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伏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闭合性右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腔积液、肺部感染、高血压病、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退行性病变、低蛋白血症。2015年8月18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2015)医鉴字第0905号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马伏祥伤残属七级伤残。经查宁AZ83**号轿车在被告银川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经核实,在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9000元。此次事故后原告出院要长期卧床需要专人护理。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844.03元,其中医疗费6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35848元、营养费36500元、残疾补偿金4657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00元、租床费210元、复印费63元,以上共合计143699.26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0514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8552.26元按90%赔偿原告34697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844.0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陈海军驾驶的宁AZ8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陈海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伏祥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海军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银川平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据二、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原件留存保险公司)、出院证原件2份、住院病案原件1本、门诊病历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腰一椎体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低蛋白血症,腰椎间盘退行性病变,闭合性右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胸腔积液、高血压病、肺部感染、头部软组织损伤,在出院医嘱中记载第一项腰部的支具固定6-8个月,门诊随诊,原告的年龄偏高,考虑到伤情较重,保守治疗对原告伤害更小,原告住院21天的事实。被告陈海军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需要原告解释医嘱建议腰部支具固定是6-8月还是6-8周,请法庭予以核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还是认定为本次事故的30%给予赔付。被告银川平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原告的住院病历反映原告的部分诊断与交通事故无关,相关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例如说低蛋白血症、高血压、腰椎间盘退行性病变均与交通事故无关,医疗机构建议需要院后腰部支具固定,但不能说明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如果确需专人护理,原告应该向法庭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院后护理证明。证据三、医疗费收据原件2张,合计金额是19434.66元,门诊票据原件4张,合计金额是173.6元,住院收据中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第一被告陈海军支付9000元。被告陈海军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银川平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是根据原告住院费的收据反映原告实际住院20天,不是21天。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原件26张、其中救护车费1000元,其他交通费120元,合计1120元。被告陈海军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当时,120车辆的交通费120元由被告陈海军支付的。第二次的复查时的交通费为400元第一被告支付200元。被告银川平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相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费用120元票面没有日期,无法确定是就医期间发生的,4张打的费票面日期与原告的就诊记录不相符,1200元的救护车费应该是一次400元,另外一次600元,希望原告解释两次的收费金额情况为什么不一致。证据五、病案复印费原件1张,金额是63元的事实。被告陈海军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银川平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六、收据原件一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马国兵租床费用是210元。每天10元,计住院21天。被告陈海军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无印章。被告银川平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一的意见,此项费用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5日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7级,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陈海军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伤残等级属于7级与本次外伤的参与度为30%,鉴定费无异议。被告银川平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一的意见。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证据八、介绍信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是贺兰县金贵镇通昌村7社居民,家中有耕地1.3亩,现为失地农民困难户,事故发生后,生活不能自理,均由儿子在看护;证明马国兵与原告是父子关系。被告陈海军的质证意见为,对父子证明无异议,对失地农民困难证明有异议,作为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并不是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的,必须有专门的机构出具。被告银川平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陈海军的质证意见。被告陈海军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部分缺乏依据,从原告所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书看完全证实本案的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患有腰椎退行性骨节病,骨质疏松,L3-4.L4-5椎间盘膨出,多椎间盘变性等严重基础性疾病,因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伤残等级为7级,参与度为本次事故的30%,说明该案的赔偿应参照30%予以赔付;第一被告给原告已支付将近1万元的医疗费,本案的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按90%赔偿是错误的,应当按照70%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与常理。被告陈海军为证实自己抗辩意见,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承担的责任。原告马伏祥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银川平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无异议。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海军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已赔付1万元。原告马伏祥的质证意见为,对支付1万元无异议,对保险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单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此条款中保险责任第八条明确约定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说明交强险优先于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银川平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单背面附条款的约定,在条款的第八条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中没有鉴定费、租床费、复印费,第十条第四款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垫付1万元无异议。证据三、门诊医疗费票据原件9张、银川市急救中心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张,合计为2911.15元,欲证明2014年12月29日事发当日,第一被告支付门诊费用及120急救产生的费用2911.15元的事实。原告马伏祥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银川平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银川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此案肇事车辆宁AZ83**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1月5日已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向原告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请法庭在最终我公司承担的金额中予以核减;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为30%,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伤残赔偿金以及在合理护理期限内的护理费应该30%比例计算核定;原告诉请中的鉴定费、租床费、复印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银川平安财保公司为证实自己抗辩意见,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理赔系统支付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1万元的事实。原告马伏祥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陈海军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据二、交强险全国通用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交强险的三个分项责任限额;证明鉴定费、租床费、复印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证明诉讼费交强险不赔付。原告马伏祥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陈海军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本院认为,该6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陈海军、银川平安财保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收据原件一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马国兵租床费用210元,住院21天,每天10元,因被告陈海军、银川平安财保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且该证据系白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介绍信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是贺兰县金贵镇通昌村7社居民,家中有耕地1.3亩,现为失地农民困难户,事故发生后,生活不能自理,均由儿子在看护;证明马国兵与原告是父子关系。本院采信马国兵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海军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银川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因原告马伏祥及被告陈海军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确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陈海军驾驶宁AZ83**号小型轿车沿沿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通昌村一社乡村路交叉处,与马伏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通昌村一社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造成马伏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贺公交认字(2014)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伏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闭合性右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腔积液、肺部感染、高血压病、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退行性病变、低蛋白血症。2014年12月29日至31日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6029元。2015年1月1日至19日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3405元,支出门诊挂号费、西药费173.6元,合计19607.6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被告陈海军支付9000元,另607.6元由原告垫付。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救护车费1000元,其他交通费120元,合计1120元。原告还支付病案复印费63元,鉴定费600元。被告陈海军在原告住院期间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2911.15元,120急救产生的费用120元,合计3031.15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2015)医鉴字第0905号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马伏祥既往患有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骨质疏松症,L3-4、L4-5椎间盘膨出,多椎间盘变性等严重基础性疾病,本次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遗留有腰部疼痛并活动严重受限等后遗症。原告马伏祥伤残等级属七级伤残,本次外伤参与度为30%。被告陈海军驾驶宁AZ83**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3月13日在被告银川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健康权,不受任何非法侵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等书证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证实被告陈海军在此次事故中,驾驶车辆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陈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伏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分担责任。被告陈海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银川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侵权人被告陈海军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0905号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马伏祥既往患有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等严重基础性疾病,本次外伤参与度为30%,故原告马伏祥应当按照相应的比例分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马伏祥的具体赔偿范围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伤支付住院医疗费19434元,支出门诊挂号费、西药费173.6元合计医疗费19607.6元。已由被告银川平安财保公司支付1万元,被告陈海军支付9000元,另607.6元由原告垫付。被告陈海军在原告住院期间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2911.15元,120急救产生的费用120元,合计3031.15元。总计医疗费22638.75元;二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参照2015年宁公交管发(2015)61号通知中,每人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为2100元;三、营养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足标准每日50元,原告住院治疗21天,为1050元(21天×50元/天),出院后营养期限本院酌定1个月,营养费为1500元(30天×50元/天)合计2550元,原告诉请36500元,超出计算数额,应以2550元计算;上述费用共计26238.75元,由被告银川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银川平安财保公司已支付10000元,不足部分16238.75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陈海军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次外伤的参与度为30%,被告陈海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119.37元(16238.75元×80-30%),被告陈海军已垫支医疗费9000元,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2911.15元,120急救产生的费用120元,合计12031.15元。超付3911.78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且系T12L2椎体骨折,出院时医嘱:门诊复查3个月,腰围外固定3个月,支具外固定左膝8周,故护理期限以五个月零20天合170天计算较为合适。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2015年宁公交管发(2015)61号通知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84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6696.58元(35848元/年÷365×170天);五、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属七级伤残,应参照宁公交管发(2015)61号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85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6570元(23285元/年×5年×(40%)),原告在诉求中主张伤残赔偿金46570元,故本院对伤残赔偿金46570元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1120元,凭票支付予以支持1120元;以上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4386.58元,由被告银川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64386.5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20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陈海军赔偿80-30%即2500元。八、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陈海军赔偿80-30%即300元。九、原告诉请的复印费63元,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陈海军赔偿80-30%即31.5元。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银川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马伏祥64386.58元,由被告陈海军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31.5元,合计2831.5元,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中,被告陈海军超付880.63元,上述费用相减后被告陈海军赔偿原告195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伏祥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护理费16696.58元,伤残赔偿金46570元、交通费1120元,合计64386.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海军赔偿原告马伏祥经济损失1950.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原告马伏祥负担800元,被告陈海军负担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生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蔡嘉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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