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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刑更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珍江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刑更205号罪犯刘珍江,男,汉族,1979年12月22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现在新源监狱服刑。新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珍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民事赔偿45385元(已赔偿)。执行机关于2016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意见。罪犯刘珍江服刑期间,认罪伏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表扬2次,监狱级积极改造分子1次,确有悔罪表现。执行机关拟报假释。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意见书、罪犯奖励审批表、调查评估意见书和罪犯假释后再犯罪危险评估表、担保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珍江在服刑期间认罪伏法,有悔改表现。据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珍江予以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  平审判员 仝 新 山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国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