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江满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江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满,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张彩芳,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王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扬,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锋镖,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江满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乔雪梅、审判员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江满诉称:辽宁市政公司给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佳地项目施工,佳地公司拖欠市政公司工程款。佳地公司遂要求与市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然后拿着房子在被告处办理抵押贷款,贷款下来后再给市政公司工程款。原告系市政公司员工,市政公司要求原告与银行于2004年9月16日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后中国银行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佳地公司,但佳地公司未将此款当作工程款支付给市政公司。因佳地公司未及时偿还贷款,银行将原告、马新华及佳地公司诉至苏家屯区法院,该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判决,判决解除中国银行与刘江满2004年9月16日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驳回银行的其他诉求。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想要办理贷款手续,发现此笔不良信用记录被告仍未消除,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贷款手续。原告认为,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消除此笔不良信用记录,但被告迟迟不予清除。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内恢复原状为原告消除不良信用记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江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与答辩人在2004年9月16日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依法成立并生效。并且,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04年9月16日向原告刘江满发放了贷款,答辩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二、答辩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答辩人依约于2004年9月16日向原告刘江满发放了贷款55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三、原告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答辩人认为,原告刘江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提供了个人身份材料,并在《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对抵押借款合同内容清楚明确。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内心对以自己名义向银行借款,但并非本人使用的情况也是认可的。原告刘江满的此种行为已经是实际的欺诈行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四、答辩人并不是修改个人征信的有权机关。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负责个人征信的监督管理和日常运行的单位,是修改征信的有权机关。答辩人并不是修改个人征信的有权机关。原告刘江满在明知向答辩人贷款不是为其本人使用但依旧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实际的欺诈行为。该行为导致其个人征信发生的不良记录,是其本人的行为造成的。由于原告自身的欺诈行为,扰乱了法律规范的征信管理制度,原告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55万元,用于原告向佳地公司购买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佳园路7号D-31-2号的住房。另,原告刘江满为辽宁佳地集团公司施工,因辽宁佳地集团公司未能支付原告工程款,辽宁佳地集团公司就用原告的名义办了贷款。原告刘江满并非为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而是辽宁佳地集团公司以其作为主体办的房证和贷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江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提供了个人身份材料并在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对抵押借款合同内容清楚明确,其签订借款合同时,内心对以自己名义向银行借款并提供给佳地公司的行为是认可的,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胁迫或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其签订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风险,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江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江满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江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辽宁市政公司系辽宁佳地集团公司的项目承包人,辽宁佳地集团公司拖欠辽宁市政公司工程款。辽宁佳地集团公司遂要求以辽宁市政公司的名义办理贷款。上诉人系辽宁市政公司员工,其因单位领导的要求分别与辽宁佳地集团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都是受辽宁佳地集团公司及单位领导的指示所为,其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已解除,该笔借款由辽宁佳地集团公司进行偿还,刘江满已放弃其名下位于家园路7号D-31-2号的房屋,被上诉人可以行使抵押权,被上诉人应及时消除不良信用记录。被上诉人作为专门机构,有能力审查贷款房屋的性质是否符合借款的范围却没有审查核实,且对于大量的市政公司员工购房的借款没有严格审查。在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存在过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限期内为上诉人消除银行不良信用记录,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答辩称:上诉人称其签订的购房贷款合同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向答辩人提供了身份材料,并由本人在合同上签字,该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答辩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刘江满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是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正确的。中国人民银行是负责个人征信的监督管理和日常运行的单位,是修改征信的有权机关。答辩人并不是修改个人征信的有权机关。由于上诉人自身的欺诈行为,扰乱了法律规范的征信管理制度,上诉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其个人身份资料,并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上诉人对于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应当明知,对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应当能够预见,现该笔贷款出现逾期未还情形的事实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消除不良记录,没有事实依据,原审驳回上诉人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虽以其名义贷款,但其并非实际使用人,上诉人表示签订借款合同时既已知情,但并未如实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江满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江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