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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张秀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秀霞,女,1970年1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秀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作出(2016)津0112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秀霞有期徒刑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秀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秀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秀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张秀霞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秀霞撤回上诉。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津0112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宋 菲代理审判员 朱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