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民终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建军与被上诉人张永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建军,张永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民终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军,男,生于1979年1月3日,汉族,住通江县胜利乡瓦窑坪村。委托代理人李欣,四川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华,男,生于1972年8月4日,汉族,住通江县沙溪镇水磨沟村。委托代理人王成富,四川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军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79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上诉人张永华及其代理人王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土地批准书》、《建设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等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在沙溪镇琴秋街中段南侧修建砖湿结构房屋一幢,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联建协议》,原告将该幢房屋南侧4号门市卖给被告,总价25万元,约定2015年3月交房,被告向原告现已支付了23万元。原告未向被告交房,被告进屋装修,现已完成了部份装修,原告阻挠装修施工,引发了纠纷,经沙溪派出所解决未果。原判认为:原告杜建军未取得相关建设手续实施建房,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原、被告虽签订的是《联建协议》,但实为房屋买卖,违法建房不能进入市场交易。《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原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建军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杜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是: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就认定相关事实,程序违法,没有相关行政机关认定为该建筑为违法建筑,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被上诉人张永华辩称: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这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责任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可以进行程序审查,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诉争房屋是否系违法建筑的问题,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未提供诉争房屋相关建设手续,未提供房屋系合法建筑的相关依据,上诉人的诉讼标的物不合法,未取得相关建设手续实施的建房,此类行为属于国家有关机关应解决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畴,故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杜建军不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斌代理审判员 彭 科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志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