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理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理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刘理云,男,1985年6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委托代理人刘鸿,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地址湖南省郴州市飞虹路18号。负责人陈小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萍,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理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理云的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财险郴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理云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在郴州市恒信投资有限公司东风标致4S店购买了东风标致家用汽车,车牌为湘LE37**,并于当天通过被告在该4S店的代理人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指定专修厂特约、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在领取保险单时由于疏忽,没有检查保险资料是否齐全就将保险资料收取了。2014年12月3日晚22时,原告准许的驾驶员蒋俊驾驶该车从桂阳往郴州行驶,至正和镇政府路段时由于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失控,翻出路外,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在东风标致4S店维修,花费58296.63元。桂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蒋俊承担全部责任。当原告将相关票据资料交给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拖延不决,过了几个月才给原告下达拒赔通知书,其理由是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回家查阅有关保险资料时才发现,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将保险条款交给原告,原告至今仍然不知道哪些是保险理赔范围,哪些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将保险理赔范围告知原告,是保险公司的失职,原告作为一个投保者,有权享受保险利益,得到保障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8296.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就上述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原件已交被告处)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湘LE37**号车于2014年1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3、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有车损险的事实。4、发票复印件四张(原件已交被告处),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车损为58296.63元。5、拒赔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拒绝赔偿的事实。被告财险郴州市分公司辩称,由于驾驶员蒋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逾期未接受审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就上述辩称,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保险条款,拟证明原告在被告购买保险的事实,以及按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保险人是不负责赔偿的事实。2、被告在交警队查询的结果,拟证明驾驶人蒋俊的驾驶证在事故时已超过年检期限而未年检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发票中的1200元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此笔开支与本案有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报案记录(代抄单)有异议,这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核实。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的是车损险,而被告提供的是商业险的条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蒋俊的驾驶证是没有年检,但这不是被告免责的理由,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5项证据,被告提交的2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理云于2014年2月11日在郴州市恒信投资有限公司东风标致4S店购买了东风标致家用汽车,车牌号为湘LE37**。同日,通过被告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在该4S店的代理人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指定专修厂特约、不计免赔险等保险。2014年12月3日晚22时,案外人蒋俊驾驶原告刘理云所有的湘LE37**小车从桂阳往郴州行驶,行驶至桂阳正和镇政府路段时由于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失控,翻出路外,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并将车送往东风标致4S店维修,花去修理费58296.63元,其中1200元修轮弧的费用系因4S店无法维修原告在外修理所花费用。事后原告刘理云向被告财险郴州市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财险郴州市分公司以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蒋俊的驾驶证逾期未审检为由下达了拒赔通知书。因被告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在原告刘理云购买保险时,未将保险合同交给原告刘理云,也未要原告刘理云在投保单上签字,故原告刘理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财险郴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58296.63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理云与被告财险郴州市分公司经协商达成保险协议,原告已交纳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已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财险郴州市分公司拒赔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刘理云与被告财险郴州市分公司达成的保险协议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被告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刘理云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方可免责。被告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在原告刘理云投保时既未要求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名,也未提供保险合同送达给原告的依据。因此,其合同上的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其拒赔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理云车损保险金58296.63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卫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丽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