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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匡有才与高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有才,高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2民初879号原告:匡有才,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八面乡阳光村。被告:高文,男,汉族,年龄不详,农民,住通榆县八面乡阳光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匡有才诉被告高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茂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伟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