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匡有才与高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有才,高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2民初879号原告:匡有才,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八面乡阳光村。被告:高文,男,汉族,年龄不详,农民,住通榆县八面乡阳光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匡有才诉被告高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茂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伟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