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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曲才、高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26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王宁,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泽泓,系辽宁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才。被告:高业。委托代理人:曲才。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曲才、高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泽泓,被告曲才同时作为高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曲才、高业夫妻以消费为由,于2011年9月来我行申请消费易贷款。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合同号为119999124084019335,我行给予其可循环贷款授信额度26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至2026年11月8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被告曲才、高业以曲才名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东塔路5-5号3-3-1,建筑面积89.29平方米的房产设定抵押。2011年11月8日起被告曲才、高业根据消费易协议书约定,通过我行消费易功能,在银联POS机消费60笔,次日扎差生成46笔10年期贷款,目前还有42笔贷款未还清,剩余未还贷款本金总额250,201.21元。贷款执行利率为7.35%,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本金和利息,结清日为每月21日。从2015年4月开始,被告不再足额偿还本金和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50,201.21元,利息、罚息和复息合计18,408.06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息截止日为2016年1月13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此外,因被告逃避偿还欠款,故意失联,我行为维护自身权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依法对外委托辽宁英林律师事务所带为追索欠款,我行与该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13,430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4条、35条之规定,原告现就被告欠款提起诉讼,要求此笔授信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此笔授信贷款项下的全部本息,支付我行委托律师事务所清收欠款支付的律师费,确认我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早日做出公正裁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曲才、高业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曲才、高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50,201.21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8,408.06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日为2016年1月13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3、判令原告对沈阳市东陵区东塔路5-5号3-3-1,建筑面积89.29平方米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追索欠款支付的律师费13,43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曲才辩称,向原告借款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均属实,数额属实,因经济原因,没有收入,所以没有还款,目前还不上欠款。被告高业辩称,同被告曲才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二被告作为授信申请人向原告申请个人授信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原告同意向二被告提供授信额度260,000元,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80个月,即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2026年11月8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塔东路5-5号331,建筑面积89.29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2011年10月26日被告曲才按协议约定到登记机关为该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协议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授信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授信人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协议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授信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依照本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以上述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授信人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授信人另行追索。当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消费易贷款额度为26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等额还款,贷款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50%,罚息、复息利率约定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致。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累计消费60笔,现尚有42笔贷款未还清,金额总计为250,101.21元。二被告从2015年4月起开始拖欠本息未还,截至2016年1月13日,尚有本金250,101.21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8,408.06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个人授信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贷款逾期账单、房屋他项权利证、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二被告已明确表示无力还款,已构成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协议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曲才、高业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编号119999124084019335);二、被告曲才、高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50,201.21元,利息18,408.06元(截止至2016年1月13日);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三、被告曲才、高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13,430元;四、如被告曲才、高业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曲才、高业抵押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塔东路5-5号331,建筑面积89.29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被告曲才、高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曲才、高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