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新城支行与李青、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新城支行,李青,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商初字第8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新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武夷山路****号。负责人:吴桂芸,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霍志刚,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青。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武夷山路****号世纪凤凰城商务办公楼国际大厦*楼。社会信用代码:370400300003702。负责人:孙志亮,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新城中行)与被告李青、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泛亚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中行委托代理人霍志刚、被告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泛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中行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李青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枣庄泛亚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青向原告贷款34.6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专项分期付款的手续费费率为9.035%,手续费一次性收取,如应付而未付款项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每月账单后20天为还款日(首期账单日为2013年2月23日)。被告枣庄泛亚达公司经总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后被告李青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77,010.55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本金及利息共计97,705.43元;以97,705.4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青辩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事实,自2015年9月28日起即未再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所购车辆不是李青所有,透支所用信用卡亦非李青持有。被告枣庄泛亚达公司未答辩。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李青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枣庄泛亚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附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青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枣庄泛亚达公司为被告李青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四、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及刷卡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定将贷款发放到经销商账户。五、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李青拖欠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六、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借款所购车辆价款为578,000元。被告李青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本人签名均无异议。但被告李青表示对购车具体事宜及利息不清楚。被告枣庄泛亚达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李青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青向原告贷款34.6万元购买宝马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专项分期付款的手续费费率为9.035%,原告应将借款划至经销商枣庄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21×××80内,如逾期未偿还透支款,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还款方式为每月账单后20天为还款日(首期账单日为2013年2月23日)。2012年6月1日,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同意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开展贷款担保业务。2014年8月5日,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将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即本案被告之一。2013年2月8日,被告枣庄泛亚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枣庄泛亚达公司为被告李青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被告李青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3年2月16日,原告依约定将34.6万元借款打入经销商枣庄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21×××80。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李青共计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97,705.43元。本院认为:被告枣庄泛亚达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李青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青作为借款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青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7,010.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枣庄泛亚达公司经总公司同意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枣庄泛亚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青予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新城支行偿还欠款77,010.55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本金及利息共计97,705.43元;以97,705.4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青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李青、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洪人民陪审员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