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磊与杨玉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杨玉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515号原告张磊,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于洋,女,无业。系原告张磊之妻。被告杨玉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秀,女,农民。系被告杨玉河之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振兴东路29号。负责人管瑞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男,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磊与被告杨玉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杨玉河的委托代理人杨志秀、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6年2月7日14时许,张磊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高唐县东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和路路口,与沿人和路由东向西杨玉河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造成张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杨玉河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85元(部分医疗费单据在被告杨玉河处,待医疗费数额确定后再依法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166.5元。被告杨玉河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但原告张磊属于醉酒、闯红灯发生的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玉河将张磊送至高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为其垫付医疗费548元。杨玉河系鲁P×××××号轿车车主,杨玉河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张磊的合法损失应由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杨玉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被告杨玉河为鲁P×××××号轿车在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张磊的合法损失,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承担范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2、高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例、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高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687元;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501元;4、施救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84元。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87元、车辆损失2501元、施救费184元,共计3372元。对其主张的以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87元、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之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685元由被告杨玉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79.5元。另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时,被告杨玉河垫付医疗费548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杨玉河质证意见如下:证据3中的鉴定结论数额过高,且未扣除残值,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3中的鉴定结论数额过高,且未扣除残值,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经审查,两被告虽对证据3中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被告杨玉河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14时许,张磊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高唐县东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和路路口,与沿人和路由东向西杨玉河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造成张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作出聊高公交证字[2016]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张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687元,杨玉河为其垫付医疗费548元。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张磊、被告杨玉河和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双方,当庭就原告方的车辆损失中应扣除的残值数额及本次事故中张磊、杨玉河应分别承担的事故责任达成一致意见:扣除残值数额为100元,张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玉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杨玉河为鲁P×××××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当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玉河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针对以上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根据高唐县人民医院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例、诊断证明,确认原告张磊的医疗费为687元。2、车辆损失:根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就应扣除的残值数额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张磊的车辆损失为2401元(2501元-100元)。3、施救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张磊支出施救费184元。综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687元、车辆损失2401元、施救费184元共计3272元。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对于原告张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之损失,根据被告杨玉河的过错情况,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结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对于原告张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计2000元;剩余损失之车辆损失、施救费计585元,应由被告杨玉河赔偿585元×60%=351元。杨玉河已向原告支付548元,双方应据实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磊医疗费68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000元;三、被告杨玉河赔偿原告张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351元;四、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玉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邢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