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6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耿佩杰、杜亚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耿佩杰,杜亚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6421号原告王洋,男,蒙古族。法定代理人王常青,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楼。代表人杨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娜森,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耿佩杰,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谢子军,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亚红,女,汉。原告王洋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耿佩杰、杜亚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的法定代理人王常青及委托代理人菅来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娜森、被告耿佩杰及委托代理人谢子军、被告杜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耿佩杰驾驶蒙DMH6**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长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车管所北30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洋驾驶的雅迪牌二轮踏板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洋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耿佩杰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洋负次要责任。被告耿佩杰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杜亚红,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041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护理费9263.52元、残疾赔偿金141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0元,合计207332.5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0000.00元,被告耿佩杰和杜亚红连带赔偿61132.79元,总请求额181132.7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耿佩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伤残系数应计算21%,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减轻我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我公司不负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耿佩杰辩称,被告耿佩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9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6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耿佩杰应赔偿原告44200.00元。被告杜亚红辩称,被告耿佩杰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我,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耿佩杰是用我的身份证买的车,本次事故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耿佩杰驾驶蒙DMH6**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长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车管所北30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洋驾驶的雅迪牌二轮踏板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洋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4天后出院,伤情经诊断为尿道狭窄,尿道断裂,骨盆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左小腿软组织伤,左侧踝骨骨折,泌尿道感染。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耿佩杰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洋负次要责任。被告耿佩杰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杜亚红,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Ⅸ级、Ⅹ级二处伤残。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41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84天×100.00元/天)、护理费9240.00元(84天×110.00元/天)、残疾赔偿金141750.00元(28350.00元/年×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耿佩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洋驾驶二轮踏板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耿佩杰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杜亚红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耿佩杰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耿佩杰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杜亚红并非实际侵权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杜亚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洋的医疗费4041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计48819.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耿佩杰赔偿70%,即27173.32元;二、原告王洋的护理费9240.00元、残疾赔偿金141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0元,计15849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耿佩杰赔偿70%,即33943.00元;以上款项计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洋120000.00元,由被告耿佩杰赔偿原告王洋61116.32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洋对被告杜亚红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00元,被告耿佩杰负担662.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耿佩杰负担。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931.00元,被告耿佩杰负担269.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小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