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3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317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田某某,男,1986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仪式,于2008年1月20日生一女,取名田佳怡,于2010年8月31日在延安市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经常对原告辱骂、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判令婚生女儿田佳怡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及教育费用1000元,直至孩子成年止;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有:位于银川市投资的童装店一处);四、依法判令婚后所欠外债3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和户籍登记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一女(田佳怡,女,200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吴起县,身份证号码:6106262008001201125),其户籍在被告户籍上登记。第二组证据:照片五张,用于证明被告田某某婚后出轨的事实。被告田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田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籍登记信息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五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籍登记信息,因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因其内容真实有效,且经被告田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仪式,于2008年1月20日生一女,取名田佳怡,于2010年8月31日在延安市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涉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关于诉讼请求中涉及共同财产位于银川市投资的童装店一处以及共同债务3万元,本院无法查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田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其矛盾尚未发展至不可调和的地步。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未提出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为了避免双方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草率处理,使当事人慎重对待和处理好家庭的矛盾与责任,因此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较妥,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苏海生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霍宏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