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3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郑忠平与陆艳芬、范起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忠平,陆艳芬,范起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305号原告:郑忠平。委托代理人:安忠英。被告:陆艳芬。被告:范起录。原告郑忠平与被告陆艳芬、范起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忠平的委托代理人安忠英、被告陆艳芬、范起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忠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约定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款10,0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其余10,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20日给付,到期后二被告也未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艳芬、范起录辩称:借据是郑忠平威胁被告签字的,被告不同意还款。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忠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借据一份,证实2014年2月21日,被告陆艳芬、范起录向原告郑忠平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款10,000.00元,2015年12月20日还款10,000.00元。被告陆艳芬、范起录对原告郑忠平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据上签字是被告所签,但是当时是郑忠平威胁被告签的。被告陆艳芬、范起录未举证。本院确认:原告举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举示证据2系被告陆艳芬、范起录在原告处借款时出具的借据,二被告对此借据有异议,认为借款是其女儿所借,签字是原告郑忠平威胁所签,但二被告未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举示证据,经询问被告陆艳芬、范起录,借据中被告范起录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被告陆艳芬签字虽不是本人所签,但陆艳芬本人对借款一事知情,且在现场,故应认定该借据是合法有效的借据,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陆艳芬、范起录向原告郑忠平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款10,000.00元,2015年12月20日前还款10,000.00元。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艳芬、范起录向原告郑忠平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郑忠平与被告陆艳芬、范起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二被告在庭审中称本案的欠条系原告胁迫所签,因该主张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忠平要求被告陆艳芬、范起录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忠平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艳芬、范起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忠平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陆艳芬、范起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车璐瑶 来源:百度搜索“”